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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做好本市房地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做好本市房地产登记工作,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修改前,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在受理申请时,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关联或者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以及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登记机构可以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
    二、关于登记日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册,并将记载之日注明为登记日。
    三、关于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其认为登记册记载事项有错误的有关证据。
    登记册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且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或者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能够证明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册。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房地产转移、抵押、租赁等登记事项,并暂缓受理新的登记申请。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的,依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预告登记
    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条例》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办理。其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当事人关于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关于地役权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地役权合同后,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自今年10月1日起,登记机构要严格按照《物权法》、《登记条例》和本意见,做好本市房地产登记的各项工作。市房地资源局要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完善登记册、登记信息系统和登记技术规范。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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