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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归还游戏装备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王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94区天龙八部I的用户,游戏通行证账号为******,角色名为“终极¢烈火”。2010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交易平台有偿购得英雄之刃1枚、护身戒指1枚、金牛魔戒2枚、必杀腰带(战)1根、必杀战靴1双、必杀护腕(战)1枚、必杀项链(战)1根、必杀战盔1枚、必杀斗笠(法)1枚、王者魔衣(男)1件、金牛勋章1个、金牛护腕(法)2枚。2010年6月1日,原告发现上述游戏装备已被被告冻结。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用户服务条款》约定的原告对数据信息享有协议规定使用权的内容,归还原告使用的英雄之刃1枚、护身戒指1枚、金牛魔戒2枚、必杀腰带(战)1根、必杀战靴1双、必杀护腕(战)1枚、必杀项链(战)1根、必杀战盔1枚、必杀斗笠(法)1枚、王者魔衣(男)1件、金牛勋章1个、金牛护腕(法)2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注册的游戏服务器、账户名、角色名以及被告所冻结的游戏装备清单均无异议。被告冻结原告名下的游戏装备是因为收到了东台市公安局网监大队的协查函,该协查函明确要求被告协助查找案外人丢失的游戏装备,为此被告才采取了相应的冻结措施。而且,被告发现原告在购买上述游戏装备时仅支出了1600元宝,而上述游戏装备的市价应为10000元宝左右,原告应当明知购买价格与游戏装备价值不符,属于来源不明的装备。被告在公安机关没有通知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对上述游戏装备继续采取冻结措施,既未发还报案人,亦不能解除冻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的玩家,在94区天龙八部I服务器上注册了游戏账号******,其在游戏中的角色名为“终极¢烈火”。2010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在线交易的方式以1830元宝的价格从另一角色名为“ご莳咣旒逝”的玩家处购得游戏装备英雄之刃1把、护身戒指1枚、金牛魔戒2枚、必杀腰带(战)1根、必杀战靴1双、必杀护腕(战)1个、必杀项链(战)1根、必杀战盔1顶、必杀斗笠(法)1顶、王者魔衣(男)1件、金牛勋章1个、金牛护腕(法)2个。2010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账号中的上述游戏装备采取了冻结措施。2010年6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协查函,称接到该市市民周某报案(该协查函列明了周某登陆的服务器、游戏账号和角色名),其于2010年5月24日傍晚5时左右发现包括上述游戏装备在内的共计五十件游戏装备丢失,要求被告协助查找上述丢失的游戏装备,并按相关规定归还周某。嗣后,被告继续对本案系争游戏装备采取冻结措施,故而致讼。

  另查明,《********》的玩家在注册游戏账户时必须认可同意《<传奇>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关于维护在线游戏运行环境和公平性的补充条款》、《服务条款》等一系列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冻结公告、《传奇》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关于维护在线游戏运行环境和公平性的补充条款、服务条款各一份,游戏截图十三份;被告提供的关于协助查找游戏装备的函、查询记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传奇>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关于维护在线游戏运行环境和公平性的补充条款》、《服务条款》等条款是原、被告之间关于网络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也是被告与其他玩家之间关于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游戏的公平环境、平等保护不同玩家利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系争游戏装备采取冻结措施虽在公安机关发出相关协查函之前,然而案外人游戏账户中包括本案系争游戏装备在内的共计数十件游戏装备几乎在同一天内被出售属于异常情况,且此后案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游戏装备被盗,公安机关也向被告发出了协查函要求协助查找丢失的游戏装备并归还案外人,因此为了避免系争游戏装备再行流转造成玩家不必要的损失,也为了公安机关顺利调查,被告在系争游戏装备权属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对之采取暂时冻结的措施属于合理举措,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构成违约。原告在目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游戏装备,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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