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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专线上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兆EDSL宽带,被告于线路开通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年租费31,9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通了线路,被告未付款。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宽带租赁费用31,900元及滞纳金(以31,9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付)。

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专线上网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

2、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线路开通确认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开通了EDSL专线,且被告已使用该专线;

3、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支付;

4、2009年8月31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网上银行付款明细单(金额31,900元、附言“IMEDSL宽带租费”、付款帐户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交易状态为“交易录入,待授权”),旨在证明被告认可支付31,9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

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宽带租赁全年费用确为31,900元,由于被告公司股东间产生矛盾导致无法支付除员工工资外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未付款,但原告已于2009年10月31日中断了被告的EDSL宽带,因此不应向被告主张全年的租赁费用,且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也不再需要使用宽带,希望能终止合同;此外,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曾向原告付过款,但付款未成功。

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原告只是于2009年10月31日关闭了被告的宽带线路流量,类似于停机保号,但原告为此与电信运营商间的线路租赁费、互联网的出口费、IP地址租赁费等费用还是在持续发生的。且由于被告是年付费方式,原告已经为其免去了初装费,亦在费用上打了折扣。原告同意终止合同,但被告已违约,应支付相应费用,故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专线上网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宽带租赁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宽带租赁费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6,3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免费提供的EDSL终端接入设备一台或向原告支付1,821元。

原告为此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编号为00252976、“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光纤收发器、终端设备”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的EDSL终端接入设备价值19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即每月以31.67元计算折旧,被告使用该设备两个半月,应折旧79元,故该设备折旧后价值为1,821元。

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反驳意见又辩称,原告所称仍在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不清楚;被告系经营困难导致不再使用宽带,并非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免费提供的EDSL终端接入设备可以归还原告。

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专线上网协议》,其中约定:“……租用期限:自线路开通之日起壹年。……设备为租赁形式,一旦甲方不使用乙方网络,甲方则无偿退还乙方设备。宽带租费:甲方自线路实际开通之日起算5天内向乙方支付。……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如缴费逾期10日,乙方将作停线处理,并依法催讨欠费(包括违约金)。……甲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办理拆机或移向其他宽带接入服务商,如需退租,则必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若没有按时支付数据电路月租费,在乙方书面催款无效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中断甲方通讯线路,并保留向甲方追偿相关费用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通了宽带线路。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款。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中断了被告的宽带线路服务。后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宽带租赁日租费以87.4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线上网协议》、《线路开通确认单》、《催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线上网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现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予付款,并在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付款,实属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诉请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专线上网协议》;

二、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宽带租赁费6,205.40元;

三、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向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滞纳金(以6,205.4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付);

四、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向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6,380元;

五、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向原告上海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EDSL终端接入设备一台,若不能归还该设备,则向原告赔付1,821元。

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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