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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著作权法修改的时候,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使著作权人、表演者、音像制作者享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由于网络是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一个重要工具,如果对著作权的保护过严,则不利于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因此,有必要在赋予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进行适当限制,以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的发展。因此,《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截至2004年6月1日,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尚未出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予保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问题,即权利主体和客体、权利的保护期、侵权责任等,著作权法已经有了规定,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予以执行。当然,这并不是说国务院的另行规定就没有必要。对于网络传播权的特殊问题,如对网络传播权的限制问题,仍然需要有统一的立法予以解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1年修正)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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