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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推广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搜索引擎推广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上海甲信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在Google优化广告首页关键词推广的服务。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服务费3,000元。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甲网络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一年,被告保证原告要求的关键词在百度首页右侧24小时在线推广。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服务费5,000元。被告收款后,仅在Google优化广告首页为原告提供了3天关键词推广服务,而且从未在百度首页为原告提供关键词在线推广服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0808123号《上海甲信息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在2009年8月6日签订的0900350号《上海甲网络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条为: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000元从200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元从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0808123号《上海甲信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被告保证在Google优化广告首页为原告提供关键词为“抵押贷款”的推广服务,期限为1年,服务费为3,000元/年;

2、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号码为0900350的《上海甲网络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事宜,被告保证关键词 “公积金装修贷款、wu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公积金提现”在百度首页右侧24小时在线推广,如关键词“公积金提现”做不上线则改为“公积金贷款”,发布时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服务费为5,000元/年;

3、收据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及2009年8月5日支付被告服务费2,500元和5,000元;

4、百度和Google优化广告首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服务费后并未提供相关服务。

被告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808123号《上海甲信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服务类别为Google推广,服务内容为关键词“抵押贷款”显示在赞助商链接首页位置,被告保证优化广告显示在首页一年,服务费为3,000元/年;双方还约定搜索引擎关键词如果注册不成功,被告将退还原告相应款项。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2,5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900350号《上海甲网络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服务类别为百度推广,服务内容为被告保证关键词 “公积金装修贷款、wu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公积金提现”在百度首页右侧24小时在线推广,如关键词“公积金提现”做不上线则改为“公积金贷款”,发布时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服务费为5,000元/年;合同还约定宣传推广关键词如注册不成功,被告退还原告相应款项。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发现关键词“抵押贷款”只在Google优化广告首页显示了3天,且其他关键词均未在百度首页上在线推广,遂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808123号《上海甲信息服务合同》以及0900350号《上海甲网络服务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后,未按约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致原告已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从本案所涉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据来看,金额分别为2,500元与5,000元,现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称其已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共计8,000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共计7,5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将关键词“抵押贷款”在Google优化广告首页推广了3天,故同意支付相应的服务费25元,本院认为,与法无悖,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0808123号《上海甲信息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在2009年8月6日签订的0900350号《上海甲网络服务协议》;
二、被告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475元;
三、被告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2,475元从2009年2年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元从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上海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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