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08号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吕理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瞿溪路123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荣,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月30日裁定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05年7月1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庭前准备。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对比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月21日完成鉴定。本院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以下简称崭新印通),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软件在市场上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了崭新印通V3.0软件,用于商业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崭新印通V3.0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不清楚自己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的软件是否相同;且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购买了系争软件,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也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崭新印通V3.0软件源代码光盘及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查询申请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经公证、认证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对崭新印通V3.0软件享有著作权;
2、《公证书》、《现场检查笔录》、《技术鉴定报告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3、《崭新印通软件华北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书》、企业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崭新印通V3.0软件的价格和原告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软件的版本是V4.30,与本案无关;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查询申请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让该软件著作权的不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证明该软件系原告研发;对证据3中《崭新印通软件华北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书》、企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合同中各软件价格不同,发票中记载的软件无法与合同中的软件对应,且软件价格是波动的,不能证明系争软件价格;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查询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不是崭新印通V3.0软件的著作权人;
2、大中华印艺网网页,以证明崭新印通V3.0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台湾崭新公司”;
3、报价单、《崭新印通源代码版本说明》、商品销售发票,以证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市场上有多家企业出售崭新印通V3.0软件,原告也自认至少有两家公司在抄袭该软件,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系争软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证明原告没有对崭新印通V3.0作过著作权登记,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认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原属于“台湾崭新公司”,但原告的证据证明现原告已受让该软件的著作权;证据3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但其中的报价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软件价格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被告虽然对原告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这些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对其合法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除了证据3中的《崭新印通源代码版本说明》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崭新印通源代码版本说明》以外的被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1月26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01726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3SR12171,软件名称为“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4.30(简称:崭新印通)”,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
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出的崭新印通V3.0权利状况的查询申请,结果是未发现该软件在该中心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大中华印艺术网的网页上有如下记载:“崭新印通3.3会员软件 2004-10-19”,“这个版(本)是台湾崭新公司最早向大陆提供的拼大版软件”。
为了证明崭新印通V3.0软件的权属,原告也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了查询,并复制了崭新印通V4.30著作权登记的存档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崭新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4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台湾崭新公司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将“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台湾崭新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原为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2003年4月2日,其就上述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与“庚新(上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脑软体著作权转让协定》,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不再为台湾崭新公司所享有,而为“庚新公司”所享有。“庚新公司”受让该著作权后,一直沿用台湾崭新公司的操作手册,对其中的版权声明未及时更改。
另查明,2003年12月17日,被告向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购买了一套“拼版软件”,价格为2.8万元。
2004年12月2日,北京安维智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杜庆龙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市版权局的工作人员赵靖、丁民淙及该局聘请的技术人员来到被告处,打开与照排机相连的电脑,查得其中安装有“PostRIP Imposition3.0”软件。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4)沪卢证字第2186号《公证书》。上海市版权局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当庭确认,其已将系争软件实际使用于印刷。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软件与被告使用的软件进行了比对鉴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记载,双方的软件安装界面均显示“PostRIP Imposition 3.0”字样,安装欢迎界面均显示“Installing ImageHabor (ImageHarbor)”字样。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是:1、除“对话框”、“菜单”和“字符串资源”项,原告内容为英文,被告内容为中文外,双方目标代码的执行文件相同,使用的软件相同;2、根据原告提供的源代码和说明文档,基本说明源代码系原告研发,但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源代码,且未说明编译环境,故仅以原告提供的源代码不足以生成目标代码。本院要求鉴定人对上述第2条鉴定结论进行解释,鉴定人卢克盛表示,软件源代码中出现“brainnew”字符串15次,该字符串在软件中是作为原告的标识使用的,故原告提供的源代码虽不足以生成目标代码,但仍可推断该源代码与目标代码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还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北京德美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印公司)签订了一份《崭新印通软件华北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德美印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代理销售“崭新印通全开版/对开版/ECRM版 PR500/PR300/PR630”,包括“崭新印通拼大版客户端软件(Imposition Client)”和“崭新印通服务器(ImageHarbor)”软件;其中PR500崭新印通全开版的售价是8.5万元。2005年4月2日,德美印公司代理销售了一套“崭新印通拼大版系统”,规格为“全开版”,售价为8.5万元。被告提供的2002年6月18日的报价单亦记载:在当月30日之前,崭新印通全开版流程(印刷展特惠价,包括喷墨打样软插件、TIFF插件、800V/过网插件卡以及一些售后服务)的价格为10.2万元。原告确认,原告对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期限未作限制,用户一经购买即可永久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对崭新印通V3.0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崭新印通V3.0未作著作权登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著作权人。诚然,原告未就崭新印通V3.0软件作过著作权登记,但著作权登记并不是权利人的义务,故仅凭原告未就该版本软件作著作权登记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结论。事实上,原告就崭新印通V4.30作了著作权登记,在登记备案的文件中有一份原告与台湾崭新公司签订于2003年4月2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台湾崭新公司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台湾崭新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原为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已将该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著作权后,一直沿用台湾崭新公司的操作手册,对其中的版权声明未及时更改。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提出了质疑,认为其中的受让人是“庚新(上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是“《电脑软体著作权转让协定》”,也不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故该《情况说明》不能印证著作权转让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这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语言使用习惯差异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因受让人名称和协议的名称不同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另有“庚新(上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存在,也没有证明原告与台湾崭新公司对此另有协议,故被告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在鉴定中能够提供部分软件的源程序和文档,鉴定人也认为这些程序和文档虽不足以生成目标程序,但却与目标程序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可见原告掌握了该软件的部分源程序,而这通常是软件著作权人才能掌握的。最后,上述文字差异确实符合我国台湾和大陆两地语言表达上的习惯,原告的解释符合通常的认识。因此,本院确认该《情况说明》可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著作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软件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使用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鉴定结论表明,原、被告提供鉴定的目标程序,除“对话框”、“菜单”和“字符串资源”项所使用的语言不同外,其余目标代码的执行文件均相同,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的软件基本相同。被告认为,其系从案外人处合法购得系争软件予以使用,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购了软件,但是并没有证明其购得的软件系来自原告或其代理商的经许可使用的正版软件,而被告作为彩印公司也承认其已将该软件用于印刷的商业用途,由此可见,被告实施了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都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作品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被告并不是软件的出租者或者销售者,其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应以擅自复制软件论处。此外,被告提供的网页和报价单表明,被告明知崭新印通V3.0软件著作权人并非航天公司,也明知该软件连同一些插件和服务的报价为10.2万元,但被告仍然从航天公司处低价购买未经授权的软件,主观上显有过错,故被告提出的不知情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许多版本的软件,价格各不相同,在侵权软件版本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17万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总代理合同虽然涉及不同价格和不同版本的软件,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被侵权的崭新印通V3.0软件是指崭新印通全开版软件。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同,但却提供了一份报价单,用以证明多家公司在出售崭新印通V3.0软件,而该报价单所针对的软件正是崭新印通全开版,故被告亦知道原告主张的崭新印通V3.0软件即为崭新印通全开版。根据该报价单,在2002年6月的时候,崭新印通全开版连同一些插件和技术服务的价格为10.2万元,原告提供的总代理合同和销售发票也表明该软件在2005年4月时的销售价格为8.5万元,两者未见抵触,故原告主张该软件价格为8.5万元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软件价格的质疑不能成立。但是,本院也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软件双倍价格赔偿损失与我国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款明确了我国对于著作权侵权赔偿并不是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是采用全面赔偿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不过,本案中有关确定赔偿数额的核心问题还不在此,因为即使原告按照一套软件的价格请求赔偿,亦未必合理。本案原告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果本院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并同时按照软件价格计算赔偿数额,那就意味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崭新印通V3.0正版软件价格后,仍不得使用该软件,而是需要再向原告购买一套正版软件,方可继续使用,即被告需为此支付软件价格的双倍费用。如果被告一开始就向原告购买正版软件,则只要支付一套软件的价格即可永久使用。两相比较,这样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也与上述全面赔偿原则不相吻合。考虑到原告如果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那么上述问题就不复存在,故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是否坚持停止侵权的请求,原告表示坚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若不支持,无异于通过判决强制原告许可被告使用盗版软件,这样的判决于法无据。然而,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赔偿软件价款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参考原告软件的价格、合理的使用费率、使用许可的种类、范围及被告行为的性质、使用软件的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而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3.0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8元,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2元,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