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2453室。
法定代表人杨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红魔鬼有限公司(RED DEVI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2400 VAUXHALL ROAD,UNION N.J.07083,U.S.A。
法定代表人乔治.李(George L.Lee),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再平,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放,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魔涂料有限公司(简称红魔涂料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魔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皓,被上诉人美国红魔鬼有限公司(简称红魔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平、何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红魔鬼公司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在中国取得了 “Red Devil及图”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7类填塞材料,密封胶(剂)和第8类油灰刀等商品。红魔涂料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3日,主要经营水性涂料、建材等,其法定代表人杨易于2003年9月7日注册并取得了第3169222号“红魔”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类涂料、漆(商品截止)。后杨易将该商标专用权授权红魔涂料公司使用。2004年5月12日,红魔涂料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reddevil.com.cn”。2006年5月8日,红魔鬼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该中心专家组于2006年7月11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红魔鬼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魔鬼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reddevil”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民事权益,红魔涂料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使用的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红魔鬼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恶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红魔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魔涂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其为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即判决驳回红魔涂料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域名的权利归属并不取决于争议域名主要部分的在先权利人的确认;红魔涂料公司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红魔涂料公司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红魔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红魔鬼公司在美国成立于1926年,主要经营涂料、工具及化学产品,其英文企业名称为“RED DEVIL,INC”。红魔鬼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972146号的“Red Devil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7类填塞材料,密封胶(剂);于2000年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1479136号的“Red Devil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8类油灰刀、刮削刀(手工具)、螺丝刀、多用刀等。
2002年6月13日,红魔涂料公司成立,其主要经营水性涂料、建材等。2003年9月7日,红魔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易申请注册并取得了第3169222号“红魔”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类涂料、漆(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至2013年9月6日。2003年12月31日,杨易将该商标专用权授权红魔涂料公司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至2007年底。2004年5月12日,红魔涂料公司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争议域名“reddevil.com.cn”。
2006年3月13日,红魔鬼公司委托公证人员通过互联网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点击http://reddevil.com.cn进入“上海红魔涂料有限公司”网站页面,其中载有“2001年红魔公司通过美国ISO14001环境认证、2004年红魔公司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美国著名品牌、加盟店”等文字和图片内容以及“美国红魔漆、Red Devil及图商标文字及图形”等内容。
2006年5月8日,红魔鬼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红魔涂料公司、杨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红魔鬼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66号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红魔鬼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972146号“Red Devil及图”商标注册证、第1479136号“Red Devil及图”商标注册证、争议域名注册证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0835号《公证书》、(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6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魔鬼公司成立于1926年,其英文名称为“RED DEVIL,INC”,其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在我国取得了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8类和第17类的两个“Red Devil及图”商标专用权,而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4年,可见,红魔鬼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其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reddevil”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民事权益。而红魔涂料公司使用的“红魔”注册商标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相同,在中国主要以汉字为大众习惯用语的情况下,一般公众不能对两者产生同一的认识,即不能证明争议域名的合理来源是“红魔”注册商标,“红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亦晚于红魔鬼公司上述合法权利的产生时间。由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红魔鬼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红魔涂料公司使用争议域名所引导的网站网页上,载有大量与红魔鬼公司的名称、“Red Devil及图”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内容,已经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红魔涂料公司网站及产品与红魔鬼公司关系的混淆,红魔涂料公司也不能提供使用上述内容的合法权利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红魔涂料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其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域名注册应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但在先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合法权利时,该域名注册申请也不应获得注册,已经获得注册的应予以撤销。红魔涂料公司有关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域名的权利归属并不取决于争议域名主要部分的在先权利人的确认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红魔涂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红魔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红魔涂料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红魔涂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上海红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上海红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