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已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21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虎,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3号院5号楼2单元10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代凯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7层B1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林,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利,男,蒙古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北京金正荣联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南弓匠营3号楼4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宋双稳,女,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首钢带钢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南弓匠营3号楼4单元301室。
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时代凯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吴伟利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原审诉称: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吴伟利和张超均曾是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公司员工。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在公司筹备阶段,于2007年6月21日委托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员工即吴伟利以个人名义,在中国万网申请注册kettas.com.cn、kettas.com、kettas.cn三个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网络服务ID号为20549591。吴伟利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处离职后,由张超担任公司网管职务,进行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的域名管理工作。在此期间,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与案外人赛尔凯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凯达科技公司)签署《中国万网国内域名过户协议》,约定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将上述三个域名从吴伟利名下过户给赛尔凯达科技公司,但张超未照此办理。2008年7月,经赛尔凯达科技公司催办,时代凯达科技公司通过中国万网域名注册信息查询得知,吴伟利和张超已私自将涉案域名所有人由吴伟利变更为张超,且修改了中国万网登陆密码以及工作邮箱。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多次与吴伟利及张超沟通域名过户事宜,但双方均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由吴伟利和张超共同返还域名,并承担诉讼费用。
吴伟利原审辩称:2007年6月21日,吴伟利接受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替筹备期间的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相关费用均由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予以报销。吴伟利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要求吴伟利与张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将涉案域名过户给张超张超。吴伟利不存在故意侵害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域名所有权的行为。现吴伟利同意涉案域名归属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涉案域名已经变更为张超,故吴伟利不能承担返还的责任。
张超原审述称:张超不同意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域名的所有人为张超。第一,吴伟利申请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吴伟利虽在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处工作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吴伟利并非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员工。第二,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委托吴伟利申请注册域名的事实不成立,域名注册时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并未成立。第三,吴伟利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处离开时表示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张超,吴伟利和张超于2007年10月15日共同到中国万网办理了涉案域名的过户手续。张超才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第四,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直接列张超不符合法律规定。张超参加诉讼只能是法院通知或者张超申请参加两种程序。综上,张超认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吴伟利以个人名义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即中国万网)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并支付了域名费用1230元,中国万网针对涉案域名分配的数字编号(即ID号)为20549591。2007年7月5日,吴伟利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处领取万网网络服务费1230元,并将中国万网开具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留存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财务。同年7月20日,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注册成立。涉案域名注册后实际由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使用。被告吴伟利和张超当时均系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员工,履行公司网络管理岗位职责。同年8月,被告吴伟利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处离职。张超继续履行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的网络管理职责。同年10月15日,被告吴伟利与张超通过中国万网办理了涉案域名的过户手续,涉案域名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张超。2009年6月21日,涉案域名的ID编号由被告吴伟利名下的20549591转入张超名下的30259280。关于域名的控制权限问题,域名所有人可授权委托ID管理人对域名进行管理,域名的日常管理如解析、修改信息、续费等网上操作需要登陆ID进行操作,域名过户除了在ID编号之下通过网上操作提交业务申请,还需提交域名所有人资料;域名所有人可以设定或修改域名密码,而域名ID管理人可以通过初始化密码来改变域名密码,所以域名的ID管理人享有域名的最高管理权限。
涉案域名在中国万网的费用交纳情况为:2007年6月21日,被告吴伟利缴纳涉案域名2007年-2008年度的费用,该费用由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予以报销;2008年6月5日,张超缴纳2008-2009年度的费用,该费用由赛尔凯达科技公司予以报销;2009年6月11日,张超缴纳2009年-2010年度的费用339元。
另查,2008年6月3日,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与赛尔凯达科技公司签署《中国万网国内域名过户协议》,约定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将涉案域名转让给赛尔凯达科技公司,该协议同时注明“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当然生效,只有当万网通知新注册人此域名已转让给新注册人时,域名从当前注册人向新注册人的转让正式生效”。现涉案域名所有人登记为张超。
在互联网环境下,在地址栏输入涉案域名,对应登陆网站为赛尔凯达科技公司网站,该网站用于介绍科技教育培训等相关内容。涉案域名的ID管理密码已经由张超变更,赛尔凯达科技公司无法实际控制域名使用状况。
以上事实,有交付网络服务费的发票、录音材料、劳动合同、中国万网国内域名过户协议、域名缴费凭证及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物的所有权确定,应视物的种类不同而寻求法律规定的不同确认方式。如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一般依据物的实际控制状态,而不动产所有权的确定则应依据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域名所有权的确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亦应根据通常情况下,域名申请、域名注册、域名转让等程序或步骤予以判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域名申请注册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是否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二是如果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吴伟利与张超之间的域名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是否是涉案域名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吴伟利庭审陈述,涉案域名系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在公司筹备期间委托吴伟利、由吴伟利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同时涉案域名的相关费用在纠纷产生之前,均由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或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转让域名的相对方即案外人赛尔凯达科技公司负担,可以确定涉案域名登记在吴伟利名下时,吴伟利仅为涉案域名的名义持有人,涉案域名的真正所有权人应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
关于吴伟利与张超之间的域名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庭审中,虽然吴伟利称其办理离职手续时,系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让其将涉案域名变更至张超名下,但由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吴伟利变更涉案域名所有人登记情况的行为并未获得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授权。现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对吴伟利的该行为不予认可,故吴伟利虽然与张超办理了涉案域名的变更登记,但由于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张超获取涉案域名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吴伟利和张超之间就涉案域名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张超在涉案域名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并未就域名的所有权归属或使用问题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或案外人塞尔凯达科技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故张超所称其从塞尔凯达科技公司报销的相关域名费用系域名租赁费用之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理由,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域名系其所有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域名采取的是注册登记制度,域名所有权的变更亦是以登记内容变更作为形式要件,现张超持有涉案域名也是指涉案域名在中国万网登记在张超名下,故不存在张超直接向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返还域名的可能。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要求吴伟利和张超返还涉案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张超为涉案域名后续缴纳的相应费用,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亦应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至于张超主张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直接将其列为张超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不当一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排除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在起诉时直接列明张超,而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张超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张超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 “中国万网”上登记在张超名下的域名kettas.com.cn、kettas.com、kettas.cn的所有权人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时代凯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时代凯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吴伟利注册涉案域名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受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委托。二、吴伟利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张超是合法处分自己权利,时代凯达科技公司认可与否不能影响该转让的法律效力;张超是涉案域名的合法权利人。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域名的年费均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及赛尔凯达科技公司交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吴伟利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张超、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吴伟利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张超提出吴伟利不是时代凯达科技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超还提出涉案域名属吴伟利个人所有,并非时代凯达公司所有,吴伟利在原审作伪证,但是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超又提出,其未在赛尔凯达科技公司报销年费,而是在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报销年费,也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吴伟利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域名的持有者与所有权人可以是同一民事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处分无效。
张超主张吴伟利注册涉案域名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受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委托,并无证据支持,且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吴伟利均予以否认,故张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为公司经营委托吴伟利申请涉案域名并无不妥,以吴伟利名义持有域名并不意味吴伟利就是域名的所有权人。张超主张吴伟利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吴伟利将涉案域名转到张超名下的行为导致域名所有权人变更为张超,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吴伟利均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涉案域名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利益所申请,吴伟利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张超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时代凯达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产生涉案域名所有权转让给张超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域名为时代凯达科技公司所有。
综上,张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时代凯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吴伟利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