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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冰雪绒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建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抚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江苏冰雪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绒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创新工业园凤阳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春明,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平,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62号。
  委托代理人艾风,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徐家岭路4号1栋1单元202室。
  原告江苏冰雪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雪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明、被告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艾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雪绒公司诉称,原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占地60亩,拥有符合国际标准的先进厂房3万多平方米,员工1千多人,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贸易为一体的综合型专业服饰公司,主打“冰雪绒”羽绒服。原告拥有的“ ”商标),于2000年6月19日由关联企业杭州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05181号,核定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衣、紧身内衣等商品上使用。2006年5月19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过原告关联企业几年的宣传使用,““ ”商标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5月双方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后,原告加大广告宣传力度,聘请孙悦、郭峰作为形象代言人,并通过中央电视台2、7、10套节目的黄金强档栏目、各地方卫视等电视媒体,《今日财富报》、《中国服饰报》等各种杂志和全国各经销点的户外广告、车体、车靠等物质载体进行广告宣传,以1年1527万元人民币的投入进行品牌宣传。原告的付出也得到消费者的回报,“冰雪绒”羽绒服近三年销售收入超过8个亿人民币,产品市场覆盖国内三十个省、市、自治区,并在全国各地设有800多家专卖店。“冰雪绒”羽绒服不仅得到消费者的好评,还得到政府的认可,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3.15品牌保护标志认证暨消费者放心产品(企业)”、“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公众形象最佳品牌”、 “中国服装协会羽绒服装及制品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苏州名牌产品”“CCTV上榜品牌”、“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IAA抗菌产品抗菌标识授权使用证书”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所注册的“bingxuerong.com”域名,该域名连接到经营毛毯、被面、棉被、枕头、浴巾等五个系列产品的网站,该网站上的产品均使用了原告“冰雪绒”商标中的“冰雪绒+Besareal”。这种使用虽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在同一类别上,但因原告的商标已是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应依法受到跨类保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注册号为第1605181号“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冰雪绒”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注销“bingxuerong.com”域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费用1000元,共计6000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建平辩称,被告的“bingxuerong.com”域名是经合法注册的,其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仅限于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而被告经营的毛毯、被面等产品属于第24类商品,两者不同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冰雪绒+Besareal”商标并注销“bingxuerong.com”域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申请该域名后,还没有进行销售活动,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注册并使用“bingxuerong.com”域名,不够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变更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公司简介和公司概况及其产品介绍:1、公司简介;2、企业组织结构图;3、企业厂区、办公环境、生产车间的图片;4、生产现场照片。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冰雪绒”系列商标的权利主体:1、第1605181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第1417223号商标和第1426173号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第1605181号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一)第1605181号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1、企业历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包括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公众形象最佳品牌、CCTV广告上榜品牌、企业质量证书及3.15品牌保护标志认证暨消费者放心产品(企业)、中国服装协会羽绒服装及制品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抗菌产品抗菌标识授权使用证书、苏州名牌产品证书、计量合格确认证书、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原告“ ”商标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2、中国服装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6年度的产量、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在全国羽绒服行业排列前茅;3、苏州市相城区统计局开出的证明及冰雪绒集团公司出具的主要经济指标概况表,证明2004年销售量116万件,销售收入23658万元;2005年销售量152万件,销售收入31278万元;2006年销售量171.2万件,销售收入37044万元;4、国内市场经销网络图;5、各地代理商销售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的冰雪绒羽绒服在全国除西藏、海南外的三十个省、市、自治区都有总经销代理商,构筑起了一个覆盖全国绝大部分省市的销售网络的事实;6、河北、浙江、陕西、湖北等地的销售量证明;7、各地满意度调查报告。(二)原告为第1605181号商标所作的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1、原告在国际互联网的宣传网页,证明原告建立国际互联网络,致力于全球范围推广自己的“冰雪绒”品牌;2、近年来原告进行“冰雪绒”品牌宣传的部分广告照片及广告宣传画册;《中国制衣》、《上海时尚报》、《服饰导报》《品牌推介》等报纸上作的宣传;委托一些广告公司在媒体上所做的大量宣传,并签订了广告合同,有与北京五洲华风广告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与郭峰、孙悦签的肖像使用授权书,在中央电视台综艺频道《开心辞典》、经济频道等栏目做的广告,在江苏、重庆、荷泽、湖北等地方卫视等媒体做的广告宣传,各地销售商做的户外广告,并请孙悦和郭峰作形象代言,以上广告投入金额:2004、2005和2006年每年1000多万元;各地的专卖店图片;宣传光碟1张。证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所作出的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商标及品牌。(三)第1605181号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1、经销代理合同;2、近年来的广告宣传;3、“冰雪绒”系列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明;4、第1605181号商标在洗涤剂、手提袋、挂历、纸杯等各种礼品上使用的图片。(四)第1605181号商标被侵权情况及原告商标保护情况证据。1、“ ”商标被侵权及保护情况;2、“冰雪绒”系列商标跨类及联合防御注册情况;3、原告商标管理制度。(五)第1605181号商标驰名的其它证据。1、近三年经济指标证明;2、生产设备图片;3、产品简介及图片。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证据保全公证书;2、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注册并使用的域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杨建平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冰雪绒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羽绒服、床上用品等。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60518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该商标使用权由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从其关联企业杭州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受让取得。2001年7月15日,杭州大龙针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卡麦隆鳄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 ”商标独占许可给后者使用,使用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苏州卡麦隆鳄时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服装、针织品、羽绒制品等。原告冰雪绒公司与苏州卡麦隆鳄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秦永华和勇丽二人,都是以设计、生产和销售“冰雪绒”羽绒服为主,2001年至今持续在其产品上使用“ ”商标。期间,原告冰雪绒公司的羽绒服、休闲服、棉衣的设计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通过ISO9001:2000认证;“冰雪绒”羽绒服经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和中国抗菌材料及制品行业协会授权,获准使用抗菌技术标识;“冰雪绒”羽绒服经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符合GB/T14272-2002标准中规定的一等品要求,符合GB18401-2003标准规定的C类要求;原告冰雪绒公司的计量工作经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确认,被授予计量合格确认证书。原告及其“冰雪绒”产品和品牌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包括:2006年5月由中国社会调查所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2006年5月由中国消费者在线维权保障中心颁发的“3.15品牌保护标志认证暨消费者放心产品(企业)”推介证书;2006年9月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与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联合颁发的“中国名优产品”证书;2006年9月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06年9月18日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中国新闻文化促进会、中国品牌管理研究院和中国品牌管理师协会在人民大会堂联合颁发的“中国公众形象最佳品牌”证书; 2006年5月30日由CCTV-7《中国品牌展播》栏目组颁发的“CCTV上榜品牌”;2006年12月由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苏州名牌产品”证书等。原告聘请明星孙悦、郭峰作为其“冰雪绒”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并通过广告公司在中央电视台2套、3套和新闻频道《开心辞典》、《天气资讯》等黄金强档栏目以及江苏、重庆、湖北、山东等地方卫视黄金时段发布广告。同时,原告通过《今日财富报》、《上海时报》、《新民都市报》、《中国制衣》、《服装设计师》、《服装导报》、《中国服饰报》等杂志和全国各经销地点的户外广告、车体、车靠垫等物质载体对“冰雪绒”品牌进行广告宣传。2004年至2006年对“冰雪绒”品牌的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每年达1000万元。“冰雪绒”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城市的190余家商场,并在全国各地设有800多家专卖店。2004年至2006年“冰雪绒”羽绒服销售收入分别为23658万元、31278万元和37044万元。根据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冰雪绒”羽绒服在2006年度的产量、市场占有率等综合水平排名均位于全国同行业前列。原告制定《商标管理制度》,并设立知识产权部进行商标管理。原告在第24类和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8个与“ ”商标图案类似的商标。2003年至2005年间,蚌埠市、徐州市工商管理部门以及沈阳技术监督部门就本辖区内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2007年原告对4个他人注册的与原告“ ”商标图案类似的注册商标,通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被告杨建平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bingxuerong.com”域名,在该网站中推介毛毯、被面、棉被、枕头、浴巾产品(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24类),并在以上产品上使用“冰雪绒+Besareal”商标。随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注册并使用的“bingxuerong.com”域名构成对原告拥有的“ ”注册商标的音译,并摹仿“ ”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可凭借域名的识别性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因而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认为进入该网站可查询与原告“冰雪绒”品牌相关的信息,认为该网站内推介的产品与原告“冰雪绒”产品存在某种关系,从而淡化“ ”注册商标。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对上述注册商标音译部分被恶意注册为域名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况予以调整,为了保护原告“ ”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其拥有的“ ”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在本案中需要对原告“冰雪绒”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所拥有的“ ”商标,自2001年开始在其“冰雪绒”产品上持续使用。“冰雪绒”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其产量、市场占有率等综合水平排名均位于全国同行业前列。在提升产品质量的同时,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为宣传、推广和提高“冰雪绒”品牌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至2006年每年投入达千万元广告费用,先后通过发布电视广告、报纸、杂志、网络宣传及户外广告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冰雪绒”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同时,原告通过聘请明星进行品牌形象代言,进一步提升其“冰雪绒”品牌知名度。随着原告在其产品品质及品牌建设方面卓有成效的工作,原告及其“ ”商标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与表彰。“ ”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告在成立初期,就注重商标管理,制定商标管理制度,并设专门知识产权部门进行商标管理。随着“冰雪绒”品牌知名度的提升,“ ”商标遭受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积极地进行商标管理及维权活动,通过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冰雪绒”防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等行政途径进行保护。同时,原告也在积极寻求司法保护,通过诉讼追究不法侵害者的责任。综上,原告“ ”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江苏冰雪绒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第1605181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杨建平在其网站中推介的毛毯等产品上使用的“冰雪绒+Besareal”商标构成对原告“ ”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该产品与原告“冰雪绒”产品存在联系,可能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冰雪绒+Besareal”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 ”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不够成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另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 ”商标经核准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并使用的“bingxuerong.com”域名构成对原告“ ”商标的音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另被告为商业目的在其网站中推介毛毯等产品,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因此,被告杨建平注册并使用“bingxuerong.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注销其注册的“bingxuerong.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合法取得域名,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用证据,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他证据,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bingxuerong.com”域名,并在网站中推介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 ”商标的侵权,但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原告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故结合被告侵权情节,对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平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冰雪绒+Besareal”商标,注销“bingxuerong.com”域名;
  二、被告杨建平赔偿原告江苏冰雪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合计21000元,由原告江苏冰雪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杨建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 萍  
审 判 员  杜小娟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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