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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平台找不到侵权者,能否向平台追责?

编辑:宋婉龄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简介

某网络公司经营一家网站,在该网站中设置了“万人团”团购栏目,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团购交易平台。某亲子摄影机构与该网络公司签订了网络合同并交纳年费1800元,以获得该团购平台使用权。获得使用权后,摄影机构可自行上传团购信息,并生成链接推送给潜在客户。该摄影机构在团购平台上成交订单所得钱款均由消费者直接打入网络公司账户,摄影机构提取上述收益时,需按合同约定另行交纳3.6%的“提现手续费”。

该网络公司在与摄影机构签订团购平台使用合同时,并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摄影机构提供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

A公司系某儿童证件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偶然间发现该摄影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团购平台推送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作为宣传样片以招揽客户。

A公司因无法确定该摄影机构的实际经营信息及确切地址,遂诉至法院,要求网购平台的经营者(即该网络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裁判结果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根据该款规定,电商平台应审核进入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相关信息并予以核验登记;如电商平台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未履行资质审查义务,尚未达到帮助侵权的程度,但因其无法提供该摄影机构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预防侵权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导致著作权人维权无门。

被告某网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团购交易中收取年费及3.6%的提成费用,获取与涉案作品有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全额支持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法官说法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申请进入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其身份信息、资质信息及联系方式,对此进行核验登记并定期更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电商平台资质审查义务中核验更新的期限明确为至少每六个月一次。

电商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如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固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该经营者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如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且诉讼中亦无法提供平台内侵权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权利人无法维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如此,既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打击侵权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当行为,还将督促电商平台把好“准入关”,依法依规核验进入平台的商户信息,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经营环境,使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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