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雨珍等24人诉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市社会福利院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2008)岳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刘雨珍等24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芳,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院副院长。
原告刘雨珍等24人诉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市社会福利院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齐清梅、韩玉君、刘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唐成豹,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雪辉、唐国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洪芳,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4月17日委托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对中翰财富广场与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宿舍进行日照分析,该中心于2008年11月18日根据修正数据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部分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79号,是湘潭市福利院职工楼,该楼是一栋六层30户共150多人的群众性生活区域,建于1999年,于2000年底交付,原告于2001年5月迁入居住,原告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已依法办理,对所居住的生活环境一直都很满意。然而,好景不长,从2006年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居住楼的东南面开发兴建中瀚财富广场,广场楼群呈“T”字形,坐落在湘潭市福利院职工楼的东面和正南面,对原告宿舍楼形成包围之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也使原告房屋的价值大打折扣,更有甚者,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防噪音污染权,特别是夜间,被告的混凝土输送泵发生的振动声,造成原告整栋楼房都在震动,使得原告及其家属无法安睡,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合理的解释,并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却置若惘然,均以种种理由回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和物权法有关建造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瞭望权以及防噪音污染权。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不便,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1,24位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侵害房屋的位置。
证据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3,现场照片若干,拟证明被告开发的中瀚财富广场呈“T”字形将原告宿舍包围,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
证据4,被告中瀚财富广场宣传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3.
证据5,现场测量数据及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建筑违规侵权。
证据6,宾正容等证人证词,其中证人黄锋、王庆生、戴小斌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建筑物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和瞭望,造成了原告生活质量下降,精神压抑,房屋贬值及电费增加。
证据7,王勇刚等证人证词,拟证明被告昼夜施工,给众原告造成了灰尘、噪声污染,给众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证据8,取证申请书和图纸,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建筑物违反了规划规定。
证据9,现场勘验申请书,拟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10,委托鉴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建筑物严重影响了众原告的通风、采光权。
证据11,情况汇报材料,拟证明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过。
证据12,日照分析报告,拟证明被告对众原告侵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12无异议;证据4,5非专业有权机关作出;证据6,7的证人与众原告是地位等同的利益相关人,不具有证人地位,证词无证明力与法律效力;证据8,9,10都不是证据;证据11是单方陈述,形式不合法;第三人对上述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称的内容不实,原告方住所地吉安路79号用地约为16.6亩,是政府规划用地,用作慈善事业,由于湘潭市福利院缺乏资金筹建,曾多方寻求投资,闲置8年后,市民政局福利院引进被告进行投资,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土地性质为城镇综合用地,而非原告方所述的“群众性生活区域”。被告正在建设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临街呈“L”字形,是依各级政府职能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放线、施工,客观上影响不到原告方住宅的通风、采光,由于被告开发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是东临我市门户,政府要求造成规格高、质量高的大厦,成为湘潭市的一座地标性建筑。该大厦联合开发成功后,是集商业、公益、休闲、住宅为一体的综合大楼,能提升原告住宅品质,客观上有益于原告方的利益。原告方不顾民政事业大局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牟取个人不当利益的的诉讼目的不能成立。二、被告开发建筑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综合楼,手续证照齐全。《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筑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被告的工程项目完全合法合理,原告的诉求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13,湘潭市民政局(06)21号文件,拟证明土地原为慈善用地,后由于联合开发,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
证据14,湘潭市发改委(06)310号文件,拟证明政府同意被告建设项目。
证据15,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批文,拟证明土地使用经审核符合规定。
证据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证据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工程经政府审查批准同意施工。
证据18,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开发的项目是与第三人联合开发的公益福利工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湘潭市社会福利院述称,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老年福利服务中心,中瀚财富广场”属实,根据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以16.6亩土地投入,不再注入资金,被告负责资金投入进行开发建设,被告返回第三人建筑面积为7200平方米的房产用作“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及住宅购房12套。由于第三人原因与往来单位和周边关系的协调上发生纠纷,应承担由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是从个人利益考虑,未从长远和大众利益考虑,“老年福利服务中心,中瀚财富大厦”无论从设计到规划均为政府各职能部门严格审查批准通过的,依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四邻关系的纠纷影响施工的进度或经济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诉讼影响了民政的形象和与被告的合作开发。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述称的理由,
证据19,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
证据20,职代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合作开发是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对上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证据1,2,3,12,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5的证明力已由证据12吸收,本院不另作认定,证据6,7属当事人自述,所述事实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中影响采光、通风陈述的事实有证据12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发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噪声、粉尘污染,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证据11,无相关职能部门批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4、15、16、17系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或文件,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经过了行政审批手续,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系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关系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证据20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7日,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资方式与第三人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合作开发该院位于湘潭市吉安路79号的一宗土地,在24户原告住所地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宿舍的东面和南面,兴建一栋高层连体建筑。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发现该建筑物对其通风、采光、日照构成影响,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于2008年1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指定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对原、被告争议的相邻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该分析报告指出在被告楼盘建设前,原告方居住的宿舍在大寒日均满足总有效日照8小时,建设后1单元一至六层住户各窗位在大寒日有效日照降至2-4小时,2单元西头一至六层住户各窗位在大寒日有效日照降至2-3小时,2单元东头一至六层住户有一个窗位日照有效时间为2小时1分,另两窗位低于2小时,3单元两头一至六层住户各窗位有效日照时段均低于2小时。
原告根据日常经验提出分析报告不够准确,实测的影响范围大于分析报告所指出的户数,要求进行现场实测。2009年1月13日阳光充足(2009年1月20日为大寒日),当日13时53分到14时50分,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原告住址进行现场实测,实测结果2单元东头一至六层住户的各窗位日照均不足2小时。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面积均为122.29平方米,于1999年建成,2001年入住,2003年办妥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筑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本案中,被告兴建的连体建筑物对全体原告住所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均构成了影响。其中居住在3单元和2单元东头一至六层的住户,影响程度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日照规范的最低限度,被告应对这些住户进行赔偿。鉴于赔偿标准无法定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房屋受影响程度以及受侵害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对其他日照受影响(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日照规范最低限度)和通风、采光受影响的住户,被告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利益主体亦应给予适当赔偿,赔偿标准据情酌定。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合作开发关系,第三人在合作开发中是受益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方构成共同侵权,故第三人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和《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宿舍一单元住户原告肖湘、刘利平、顾和祥、卢俊甫每户损失7337元(按每平米60元计算损失);
二、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宿舍二单元西头住户原告齐清梅、邱胜春、徐信相、王斌每户损失14674元(按每平米120元计算损失);
三、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宿舍二单元东头和三单元两头住户原告彭勇、文又武、王振华、蔡利纯、康德根、刘雨珍、曾彩梅、赵志红、陈小红、冯明高、袁琪、胡志良、徐文君、廖永红、韩玉君、罗晓阳每户损失29348元(按每平米240元计算损失);
四、上述损失累计557612元,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0元。原告方共同负担14304元,被告湘潭市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负担9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立 宏
审 判 员 马 树 龙
审 判 员 方 刚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帅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