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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与雷某等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上诉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於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雷某、董某于2004年8月6日取得了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088弄128号(以下简称128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用途为住宅、总面积和独用面积均为211.0平方米;房屋为全幢、建筑面积248.40平方米、类型为新式里弄、用途为居住、层数2层、竣工日期为1911年。该产权证附记记载:1、该房屋为假三层。2、雷某(意大利)外文名:FABRIZIO LEUTI。3、董某(意大利)外文名:CASULA ANTONELLA。该产权证附有宗地图,没有房屋平面图。

  於某于2007年10月17日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088弄110支弄37号(以下简称37号)原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于同年12月13日与该房屋的出租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公有住房租赁手续,取得了《租用公房凭证》,起租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於某,租赁独用部位为底层车间①②,面积16.8平方米,无公用部位记载。

  上述两处房屋为东西相邻,37号房屋位于128号房屋的西侧。

  於某于2008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雷某、董某加高了128号房屋的假三层,并在重建时向外扩建原有的小间,与37号东窗的距离仅45厘米,影响37号房屋的日照、采光和通风。故请求法院判令:雷某、董某拆除128号房屋底层小间,恢复原有的间距50厘米;雷某、董某拆除128号房屋假三层,恢复原状。

  雷某、董某辩称,其购买128号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改动该房屋的结构,底层小间没有向37号房屋处移动,也未加高原有的房屋假三层,故不同意於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经过现场勘验,128号与毗连的126号应属于连体结构,目前该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在外观上仍呈轴对称。因此,不能认定於某主张的128号房屋的假三层被雷某、董某加高的事实成立。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128号底层小间与37号底层东窗之间的固有距离。

  原审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128号房屋与毗连的126号房屋现状,可以认定雷某、董某未对128号房屋的高度进行过结构性改动,即产权证附记中记载的假三层没有被加高。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128号底层小间与37号底层东窗之间的固有距离,即使於某主张的128号底层小间向37号房屋一侧推近了5厘米的事实确实存在,5厘米距离的变化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导致日照、采光和通风方面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於某主张雷某、董某侵权,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於某负担。

  判决后,於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供了与128号类似且没有被加高的房屋的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128号房屋从原来的假三层改动为正三层的事实,原审法院以128号与126号房屋轴对称原理进行推断被上诉人没有加高,属于主观臆断;另外,被上诉人将底层小间向上诉人房屋扩出5厘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审法院武断地认定没有影响,也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认为日照采光是专业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科学鉴定予以认定。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辩称:被上诉人买房后确实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被上诉人的128号房屋与毗邻的126号房屋呈轴对称,可以说明这一点。至于底层的小房间,在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所附宗地图中有记载,被上诉人进行修缮也没有改变结构,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也不可能存在影响。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於某与被上诉人雷某、董某系不动产相邻方的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房产证记载及现场勘验,以及128号房屋与毗连的126号房屋呈轴对称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对128号房屋进行结构性改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128号房屋存在结构改动,虽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佐证,但尚不能反映与其所要证明的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底层小间,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128号房屋底层小间与上诉人的37号底层东窗之间的固有间距,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产权证所附宗地图记载有底层小间,综合现场勘验等情况,认定对上诉人的日照、采光和通风等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亦无不当。上诉人於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於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黄 蓓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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