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曙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金某系本市长宁区愚园路993号102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北大青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7月2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4月8日,经舜元公司委托,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二)》,分析结论为:“1、客体B1#楼(即金某102室房屋所在的建筑物)所有南向居室窗户在企业发展大厦建设前后均能满足‘住宅日照标准’。2、客体B2#楼南向居室窗户在企业发展大厦建设前有10个窗户不能满足‘住宅日照标准’,企业发展大厦建设后,没有增加不能满足‘住宅日照标准’的窗户。”。报告中记载的基地内拟建建筑为:A1#楼系办公楼,26层,高度118.85米;A2#楼系公寓式办公,19层,高度68.55米;A3#楼系商业用途,3层,高度18.10米。报告记载,涉讼102室的一扇窗户在企业发展大厦建设前的有效日照时间为4.15小时,建设后为1.56小时;另一扇窗户在企业发展大厦建设前的有效日照时间为4.16小时,建设后为2.17小时。
2004年6月24日,舜元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高层商办建筑,用地位置为江苏路418弄4号地块,用地面积约7,211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004年7月19日,舜元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8月16日,舜元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建设工程项目表》记载:高层办公楼26层,高度100米,面积(4-26层)24,341平方米;高层公寓式办公楼17层,高度57.5米,面积(4-17层)11,597平方米;商业裙房(将以上两幢连成整体)1-3层,高度6.2-17.1米,面积9,249平方米。
2008年5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舜元公司颁发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此证记载:“高层办公楼,地上26层,高度99.2米,地上建筑面积23,752.8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3,752.8平方米;高层公寓式办公楼,地上17层,高度57.15米,地上建筑面积12,068.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2,068.2平方米;商业裙房(将以上两幢连成整体),地上3层,高度16.1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9,747.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9,747.5平方米;地下停车库、设备房管理用房,地下2层,地下建筑面积9,25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9,251.5平方米”。
2008年9月24日,舜元公司就其建造的企业发展大厦完成了权属的初始登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舜元公司建造的企业发展大厦中的26层建筑位于金某102室的东侧,17层建筑位于102室的南偏东侧。
在舜元公司建造企业发展大厦期间,周边居民曾有较大意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也进行了信访答复。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周边部分居民已经就日照时间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和粉尘等影响与舜元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
金某于2008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舜元公司建造的商务楼严重影响其房屋的日照时间,对其身体健康也将造成影响,其房屋已经不符合居民居住条件,要求舜元公司对其房屋按照同地段、同使用面积的标准进行置换。
原审审理中,舜元公司在否认对金某102室房屋日照侵权的情况下表示,考虑到建造企业发展大厦对金某的影响实际存在的事实,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调解时拟定的补偿标准,针对金某102室日照时间的减少、噪音、粉尘以及规范允许范围内的沉降、倾斜、裂缝等,自愿给予金某不高于人民币64,000元的补偿。
原审认为,金某所有的本市长宁区愚园路993号102室房屋和舜元公司建造的企业发展大厦系相邻的不动产。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日照、通风和采光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反之,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则负有容忍义务。就现有的证据而言,企业发展大厦的设计、施工、竣工等均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舜元公司亦取得了企业发展大厦权属的初始登记。企业发展大厦在进行日照分析时,两幢主体建筑分别为26层118.85米、19层68.55米,而竣工时分别为26层99.2米、17层57.15米。因此,企业发展大厦竣工时建筑物的高度已经降低。金某主张舜元公司建造的企业发展大厦构成对102室日照侵权,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金某相关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舜元公司综合102室日照时间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噪音、扬尘等原因,自愿给予金某不高于人民币64,000元补偿的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回金某要求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市长宁区愚园路993号102室房屋按照同地段、同使用面积的标准进行置换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补偿金某人民币64,000元,予以准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金某负担。
判决后,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在银城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二)》B1号楼日照时间附表备注栏中,B1号楼底层居室窗台高2.40米,层高2.80米,这一数据与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符,该日照分析结果是在抬高或提高了窗台起算的基准高度后得出的,因而是错误的。原审法官未在冬至日至实地查看金某居住房屋是否能达到“冬至日满窗”连续一小时日照的最低要求,在舜元公司提供的一系列错误的报告、数据、审批等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舜元公司辩称,金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舜元公司建造企业发展大厦之前委托银城公司做日照分析,银城公司根据舜元公司提供的拟建建筑方案,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二)》,证明金某所处的B1号楼所有南向居室窗户在企业发展大厦建设前后均能满足“住宅日照标准”。金某称该日照分析是在抬高或提高了窗台起算的基准高度后得出的,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之后,舜元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批准舜元公司建造的公寓式办公楼已改为17层,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舜元公司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亦证明了两幢主体建筑竣工时均比拟建建筑高度有所降低,故不影响日照分析结果。现金某南向居室窗户符合住宅日照标准,金某主张舜元公司侵权,依据不足。但是,舜元公司建造企业发展大厦后,确实使金某南向居室窗户的日照时间减少,同时,大厦在建造过程中的噪音、扬尘等,也使金某日常生活受到影响,对此,舜元公司愿意给予金某不高于人民币64,000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妥。舜元公司建造的企业发展大厦,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已取得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黄 蓓
代理审判员曹晓云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