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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朱某等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朱某等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朱××。
  原告高××。
  原告高××。
  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朱××、高××、高××诉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程××,以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高××、高××诉称,三原告系本市××路××弄××号××室住房所有权人。2004年被告在原告住房的南面建造××小区,其所建××、××号小高层严重影响原告住房的日照、通风、采光等,为此原告加入群体行政诉讼,要求取消该幢楼房的建造许可。但法院判决时因该幢房屋已经建成,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未要求该幢房屋拆除,但确认该幢房屋的建造许可违法,并判令对冬至日满窗日照连续不足一小时的住户采取补救措施。三原告的住房因被认为是冬至日满窗日照连续达到一小时的住户,故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根据其观察,认为××小区××、××号小高层距离原告所在多层楼房的最小间距可能小于24米,原告住房冬至日满窗连续日照时间也小于一小时,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三原告日照、通风、采光等损失人民币125,000元。
  被告中园公司辩称:被告所建××小区××、××号小高层与原告所在多层楼房的间距已达到24米并通过规划验收和建设竣工验收。另经日照检测分析,原告××路××弄××号××室住房的两个南向窗位中,除凹入南墙面很深的客厅窗户为零日照外,其南卧室窗户的冬至日满窗连续日照时间已超过一小时而符合本市有关工程建设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2003年11月,被告中园公司获得由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规划局)核发的沪长建(200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原告住房的南侧相邻地块建造××小区,其中与原告房屋南北相邻的××、××号小高层的高度规定为45米,该小高层与北侧原告所在多层楼房之间的间距规定为24米。
  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居住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名居民向本院提出不服长宁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长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18日二审判决维持。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行政审判庭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长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日照分析报告表明,××小区××、××号楼的建造将使哈密路××弄××-××号部分居民的居室日照不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日照标准的规定。据此,本院判决确认长宁区规划局于2003年11月5日向中园公司核发沪长建(200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长宁区规划局对受××小区建筑遮挡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少于连续一小时的相邻居民,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006年6月,长宁区规划局对××小区所建房屋组织规划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长宁区建设委员会向被告中园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另查明,2002年5月,上海××城市规划咨询合作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基地北侧××二期住宅楼进行了日照分析。其中,原告××路××弄××号××室住房两个南向窗位中,其深度凹入南墙面的客厅窗户为零日照,其南卧室窗户的冬至日满窗连续日照时间超过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地产权证、(2006)长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城市规划咨询合作公司××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二期住宅楼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建××小区××、××号楼与原告房屋间距小于24米,且原告房屋冬至日满窗连续日照小于一小时为由,向被告主张相邻采光妨害补偿。在××小区的规划审批阶段,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市规划咨询合作公司均依据规划设计图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北侧相邻××二期住宅楼进行了日照分析。两份报告对原告××路××弄××号××室住房的日照分析数据完全一致,均确认其有一南向独立窗位已满足冬至日满窗连续日照一小时的规定。虽然××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现已被本院(2006)长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但该判决所确认的规划违法事由中并不存在房屋间距违规问题,而且从长宁区规划局、长宁区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6月分别向被告中园公司核发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之事实来分析,目前虹桥中园小区××、××号小高层的建造现状显然是符合原规划许可中关于楼房高度45米、两楼南北间距24米之刚性设计要求的。因相关日照分析报告系依据规划设计图纸并按照国家规定政策口径进行科学测算,而被告××公司经有关部门专门验收也是按照规划设计高度和房屋间距来建造小区××、××号小高层的,所以日照分析报告之相关测算数据与原告房屋现有日照情况应基本一致。因此上述两份日照分析报告中关于原告××路××弄××号××室住房的相应采光测算数据,可以采信为确认原告房屋现有日照时间长度的相关证据。至于原告提出上述两份日照分析报告在房屋窗位个数计算上存在的差异,经向上海××城市规划咨询合作公司核实,该计数差异仅存在于原告所在房屋东侧的××楼,与原告房屋的窗位无涉。故原告要求重新进行日照分析检测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而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间距小于24米,且原告房屋冬至日满窗连续日照小于一小时为由,向被告主张相邻采光妨害补偿款12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高××、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朱××、高××、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惠林
                   审  判  员胡桂霞
                   代理审判员章晨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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