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相邻采光权纠纷案
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沈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文,系董事长。
被告李华某。
被告李永某。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华某、被告李永某、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玉兰、王体兵,被告李华某、被告李永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华某、被告李永某,以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门前开发七栋名为田园小区的商品住宅楼,其中一栋设计高度五层,正在原告门前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相邻关系采光权的法律规定,据了解被告的这一开发行为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部门的施工许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筑,终止侵权行为。
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华某、被告李永某辩称:二被告不存在违法建筑的行为,原告的土地是经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拍卖取得的使用权,其开发行为是经有关部门规划许可的。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请是一个假设行为,现在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除与上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2)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6日向被告李永彬发出的停工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自已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的待建楼房与原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的待建楼地基已经下好,经有关部门确认属违法建筑。若该房建好势必影响原告的采光权。
被告李永某、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2-7)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有关审批手续。(8)沈丘县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9-10)沈丘县地产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经有关部门规划许可的合法行为。被告开发使用的土地是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的建房行为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在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刘楼行政村赵寨自然村拥有住宅一处,与被告李永彬、李华某和王某合伙购买的土地,由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田园小区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依照被告的规划和已经铺设好的地基基础及田园小区的前方楼群,其欲在原告的住宅前建一幢五层高楼房。经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实地勘察,原告东侧的主房前墙距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彬、李华某、王某待建的主房后墙为11.28米;原告西侧的主房前墙距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彬、李华某、王某待建的主房后墙为10.70米;原告的一楼门口出厦(罗马柱)距主房前墙为2米。
另查明: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开发原告相邻的该幢楼房。
还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筑,终止侵权行为,变更为:被告建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度,不得影响原告的采光。并且要求自一楼门口出厦(罗马柱)距主房前墙2米处,为采光距离的起算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彬、李华某、王某待建的楼房系相邻关系,根据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实地勘察和双方共同认可的前后房之间现有的实际距离,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彬、李华某、王某的五层楼房建好后势必影响原告的采光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度,不得影响原告的采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日照间距,根据被告李永彬、王某提交的沈丘县建设委员会2008年元月16日对国土资源局2008年元月14日来函对国有土地建设规划指标的复函中“设定用途居住用地,日照间距1:1.3”的规定,双方房屋之间的日照间距应按1:1.3的比例计算。按照2002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的规定,起算点应为原告房屋的底层窗台面。《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注2规定: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结合本案,原告东侧的主房前墙距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彬、李华某、王某待建的主房后墙为11.28米;原告西侧的主房前墙距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彬、李华某、王某待建的主房后墙为10.70米,平均距离10.99米,按1:1.3的比例计算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彬、王某的建房高度不得超过9.35米(8.45米+0.9米)。原告主张自一楼门口出厦(罗马柱)距主房前墙2米处为起算点计算采光距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原告2009年4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永彬、李华某、王某在建该幢楼房的实际运作中未使用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永彬、李华某、王某在原告南建房(东侧距原告前墙为11.28米;西侧距原告前墙为10.70米),其高度不得超过9.35米。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永彬、李华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黄国平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