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院反映,在继承纠纷中,如果继承人提出要求分割遗产,未成人同住人又不是案件中的继承人,这势必会影响其居住权益,因此存在是否需要将未成年同住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在2003年第一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我们指出,根据1993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未成年的同住人居住使用的权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义务形成的,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基于抚养等人身义务产生的纠纷,与基于售后公房继承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具有相互独立性,在继承案件中一般不应将未成人同住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主张居住使用权益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