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常敬泉[案例]
李先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市区的某商品房出售给王小姐,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王小姐顺利入住;为贪图高利,李先生后又高价将该房屋出售给朱先生,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朱先生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请问,朱先生能否要求王小姐返还该房屋?
[观点]
李先生和王小姐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总价达成一致意见时,即为成立,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小姐对李先生虽享有合同权利,但对于朱先生而言,无论其是否知道王小姐与李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都不会影响其与李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王小姐、朱先生各自享有要求李先生交付房屋,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合同债权。这两个合同债权互相并存,属于平等地位。
尽管王小姐可依买卖合同约定占有该套房屋,但这只在李先生和王小姐之间有效,根据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对第三人则无主张余地。
所以,对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朱先生而言,王小姐属于无权占有,朱先生可以请求其返还该套房屋。
作为补救措施,王小姐可以依据其与李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