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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同住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伟芬。
  委托代理人景森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仁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勇达。
  委托代理人华芝萃。
  被上诉人王云芳。
  被上诉人王当盛。
  委托代理人王云芳。
  上诉人景伟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王雪山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王雪山的继承人王云芳、王当盛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甲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案外人王某某。王云山、王雪山、王春山、王玉花、王玉琴系王某某之子、女,顾仁娣系王某某之妻,景伟芬系王春山之妻。2000年6月7日,王某某与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民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36元的价款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同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同住人王玉琴同意王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1年1月10日,王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5年9月8日,王某某报死亡。2005年12月30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就王云山、王雪山、王春山、王玉花、王玉琴、顾仁娣之间的王某某遗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作出的(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系争房屋、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由王玉琴、王云山、王雪山、王春山、王玉花继承,每人按五分之一共有。现王玉琴、王云山、王雪山、王春山、王玉花已登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2014年8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景伟芬申请再审(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2746号一案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以景伟芬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景伟芬以其于2014年2月才知晓王某某在2000年未经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向永民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故要求确认王某某与永民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公有租赁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景伟芬的户籍于1980年迁入系争房屋,在王某某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与王春山同属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在册人员。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9年6月29日,景伟芬与上海市电话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景伟芬以合计36,072元的价款购买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同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承租人王春山同意景伟芬为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0年3月13日,景伟芬登记为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
  原审法院再查明,景伟芬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为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权利人。
  原审审理中,景伟芬表示其与王春山夫妻之间虽有不和但未分居,其在王某某购买该房屋产权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于2002年搬至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居住。王云山、王雪山、王玉花、王玉琴则表示,景伟芬与王春山夫妻关系良好,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8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永民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在2000年6月,王云山、王雪山、王春山、王玉花、王玉琴通过法院调解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系在2005年12月30日,而景伟芬与王春山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夫妻不和,故景伟芬至迟应于2005年知晓购房事宜,对于其诉称于2014年2月才知晓之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虽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永民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前曾征得景伟芬的同意,但景伟芬在知晓该事宜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默认许可;且其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订一年前以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同住人身份购得该房屋产权,实际亦丧失了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王某某与永民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公有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景伟芬要求确认王某某与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甲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公有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景伟芬负担。
  景伟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永民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景伟芬与王春山属于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在册同住成年人,亦属于购房对象,但景伟芬对购房情况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也没有景伟芬和王春山的签字,2005年的调解协议未申请法院执行,也未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直到2014年2月,景伟芬才知道该调解协议,之前王春山也没有告知过相关情况,故景伟芬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景伟芬至迟应于2005年知晓购房事宜,且认为景伟芬知道购房事宜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许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景伟芬已购买一套公有住房为由认定景伟芬丧失了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景伟芬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云山、王云芳、王玉花、王当盛辩称,不同意景伟芬的上诉请求,景伟芬在1999年已经购买了公有住房,已经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了,景伟芬对2005年的调解是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玉琴辩称,不同意景伟芬的上诉请求,景伟芬在1999年享受过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当时就是作为同住人购买的,所以景伟芬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景伟芬夫妻关系是和睦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民公司辩称,不同意景伟芬的上诉请求,景伟芬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是明知的,当时家庭内部是协商一致的,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春山、顾仁娣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因王雪山去世,本院依法追加王雪山的配偶王云芳、儿子王当盛参加本案诉讼,王云芳、王当盛均表示愿意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中,景伟芬提供以下证据:1、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证明,证明景伟芬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同住人;2、王春山写给景伟芬的信,证明景伟芬不知道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事情;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玉琴在1999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不是同住人;4、住房配售单,证明景伟芬不是1999年搬离系争房屋的;5、合同、发票等,证明景伟芬在2000年仍居住系争房屋;6、课程考试座位号等,证明景伟芬在1998年至2001年间没有搬离系争房屋;7、证明,证明景伟芬在2001年没有搬离系争房屋;8、毕业证书,证明景伟芬女儿在系争房屋附近读书,景伟芬不会舍近求远搬走。王云山、王云芳、王玉花、王当盛不认可景伟芬提供的材料,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景伟芬的主张。王玉琴认为景伟芬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永民公司认为景伟芬提供的材料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王云山、王云芳、王玉花、王当盛提供法院谈话笔录,证明2005年景伟芬知道王春山参加了当时的法院调解。王玉琴提供1998年10月的发票等,证明景伟芬当时不居住系争房屋。景伟芬认为在法院笔录中景伟芬表示王春山没有告知其参加2005年的调解;发票的花费不是景伟芬支付,但王春山可能给了钱的。
  本院认为,景伟芬在1999年以同住人身份购买了他处公有住房产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景伟芬已经丧失了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并无不妥。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在2000年,2005年包括景伟芬的丈夫王春山在内的王某某的子女通过法院调解,继承了王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基于景伟芬与王春山至今仍系夫妻关系且无不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景伟芬至迟应于2005年知道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符合常理。从2005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景伟芬从未就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一事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景伟芬默认许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景伟芬上诉称王春山未告知调解事宜,景伟芬是在2014年2月才知道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况,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妥。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判决对景伟芬要求确认王某某与永民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公有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景伟芬上诉仍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景伟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周刘金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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