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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兰。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炳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炳奎原为上海市文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3月23日,徐炳奎与张卿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炳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予张卿。同日,徐炳奎与张卿共同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在房屋********上“出售人签字”一栏处签字确认。2004年3月3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张卿名下。嗣后,徐炳奎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现徐炳奎以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出售系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张卿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庭审中,徐炳奎确认房屋********上“徐炳奎”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与张卿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字办手续时,张卿承诺待其今后年老无房居住时,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张卿则否认有过该承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4年3月23日,徐炳奎与张卿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名虽非徐炳奎本人签名,但在办理系争房屋转让手续时,徐炳奎曾与张卿一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转让手续,并在房屋********上“出售人签字”一栏处签字确认。2004年3月3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张卿名下后,徐炳奎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对于该节事实徐炳奎表述不持异议。为此,徐炳奎以徐美兰私刻徐炳奎图章,冒用徐炳奎签名,伪造徐炳奎的委托书,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又由张卿之母徐美娟伪造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张卿名下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徐炳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炳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美兰冒用图章和签名,假造委托书,把租赁房变更为产权房。徐美娟伪造买卖合同,欺骗徐炳奎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没有支付房款25万元就产权过户了。徐炳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徐美兰、张卿辩称,徐炳奎对于房屋买卖完全知情,现在反悔没有依据。徐美兰、张卿称,如果徐炳奎认为没有收到25万元房款,则可以另案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徐炳奎提交家庭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不同意出售房屋。徐美兰、张卿认为该家庭协议没有各方签名,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炳奎自认其与张卿一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在发票上“出售人签字”一栏处签名,之后徐炳奎又将本人户籍迁出,可以认定徐炳奎知晓、确认房屋买卖事宜并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徐炳奎以徐美娟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欺骗过户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炳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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