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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的案例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甲。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乙。  
  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上诉人裴乙的委托代理人龚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裴乙原为系争上海市曹杨二村某号109-10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8月22日,裴甲作为乙方、裴乙作为甲方,签订《定金书》,约定甲方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定金书》另约定,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内向甲方支付5万元,该款为定金,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首付款2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58万元贷款用于支付部分房价款;甲乙双方应于甲方抵押注销生效后且乙方贷款银行提供贷款合同以及相关抵押文件起七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银行抵押登记申请手续;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自行承担所产生的双方应付之各项交易税、费。由于税收或国家政策发生调整而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相应的政策各自缴纳。《定金书》签订后,裴甲支付裴乙定金5万元。2010年10月8日,裴甲收取裴乙返还的定金5万元。2010年10月14日,裴甲委托律师向裴乙发出《律师函》,要求裴乙于2010年10月2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万元。《律师函》发出后,裴乙并未收到,直至2010年12月23日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时,裴乙才收到该《律师函》。2011年1月14日,裴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裴乙按约向裴甲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11月27日,裴甲他处另购房屋。2011年1月26日,裴乙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  
  原审法院审理中,裴甲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证明2010年4月27日裴甲父亲在河南省开封市出售房屋一套后获款23万元,将该款汇入裴甲叔父裴广记银行帐户内,对购房首付款已作准备;2010年10月7日,裴甲在银行现金存入24万元欲用于第二天与裴乙交易使用。经质证,裴乙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裴乙打电话催促裴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裴甲称尚未备齐首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裴甲诉请要求裴乙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获得支持的前提必须是裴乙有违反《定金书》的相关约定及拒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裴甲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0年9月,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裴乙既不愿承担产生新的税费,又不愿与裴甲签订合同,构成违约,对此,裴甲应当予以举证。由于《定金书》中对何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约定,裴甲对其诉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且裴甲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另外,裴甲于2010年10月8日收取裴乙退还的定金5万元,尽管之后裴甲致函裴乙要求于2010年10月2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均确认裴乙于2010年12月23日才收到该《律师函》,故裴乙在裴甲要求的时间内无法与裴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综上,裴甲诉称裴乙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裴甲要求裴乙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对裴甲要求裴乙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裴甲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上诉人裴乙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定金书》中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双方都说到2010年10月房产新政出台后,双方为产生新的税费承担发生争议。之后,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返还的定金5万元。对于这5万元是被上诉人主动返还还是被迫返还,双方说法不一,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返还的定金5万元的同时也未明确被上诉人还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从目前证据来看,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返还的5万元定金,又另行购得他处房屋,通常理解为双方已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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