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
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远,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瑜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甲、施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甲的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诉人施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刘甲、刘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刘乙系其子。2009年4月15日,经上海千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居间介绍,刘甲、陈某某、刘乙与施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施甲将系争的上海市靖边路199弄某号1201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万元转让给刘甲等,双方另约定房屋交付、产权过户、购房款给付、转按揭、违约责任等事宜。后刘甲等按约给付施甲首期购房款23万元,施甲亦按约于2009年6月将房屋交付刘甲等使用至今。嗣后,施甲因故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一劳教所。为继续办理房屋转让事宜,刘甲等与千叶公司工作人员曾至劳教场所与施甲协商未果。
原审另查明,施甲与施乙系兄妹关系。2009年11月26日,施乙起诉要求施甲返还其借款81万元,并对系争房屋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裁定准许并于2009年12月3日对该房屋采取司法查封措施。该借贷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施甲偿还施乙借款81万元并承担受理费、保全费。该案已生效。2010年2月8日,施乙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6日,刘甲等对系争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刘甲等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该诉讼应由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管辖,刘甲等于2010年4月7日撤诉。
原审再查明,2007年(原审误写为2009年)9月3日,施甲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由施甲向银行借款60.9万元,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该借款尚未清偿完毕。
2010年4月,刘甲、陈某某、刘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施甲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审中刘甲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施甲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施甲协助其办理银行转按揭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有抵押权存在,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表示同意抵押物转让,故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施甲以对千叶公司及刘甲等不信任及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施甲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原有债务,刘甲等作为受让人应代为清偿,使系争房屋上抵押权消灭。施甲于2009年6月将系争房屋交付刘甲等居住使用,系履行合同约定,现其要求刘甲等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刘甲等愿补偿施甲2万元,予以准许。判决:一、刘甲、陈某某、刘乙与施甲于2009年4月15日就上海市靖边路199弄某号1201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刘甲、陈某某、刘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代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施甲以上海市靖边路199弄某号1201室房屋作为抵押所贷之借款本金余额,并计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三、刘甲、陈某某、刘乙还应给付施甲购房款90万元,扣除上述第二项判决数额外,余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给付施甲;四、刘甲、陈某某、刘乙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给付施甲补偿款2万元;五、施甲应于上海市靖边路199弄某号1201室房屋的司法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刘甲、陈某某、刘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后,施甲、施乙不服,提起上诉称:施甲因被劳动教养,无法按约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刘甲等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和中介公司到劳教所要求施甲签署房屋过户文件,遭拒后便占有系争房屋并提起诉讼。本案因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系争房屋因施乙主张债权而被查封,如继续履行将损害施乙的权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刘甲、陈某某、刘乙则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施甲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按揭、抵押注销以及过户手续,现刘甲等要求主张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施甲认为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难以成立。鉴于系争房屋目前存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以及被法院司法查封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待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利及司法查封消除后再行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施甲、施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施乙、施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