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甲。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岑某某。
法定代理人孔乙。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孔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孔乙、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孔乙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因本人孔乙年迈,妻子岑某某年迈,加之有老年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经过我多年来深思观察,现我已决定,将我俩老人所有一切财产全部归于儿子孔甲、儿媳马某某继承。……我要求儿子孔甲、儿媳马某某承诺以下几点:1、保证我俩老人在双阳路160弄某号404室有永久居住权。2、当父亲孔乙母亲岑某某任何一个人时,儿子孔甲儿媳马某某随父母一起居住居家养老,并承担母亲一个人时的所有一切生活、医药开支费用,直至百年。3、尽自己的一切能力使两老人过好幸福、愉快的晚年生活并希望见证人督促。”同日,孔甲、马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做到以上三点。2009年6月5日,孔乙(甲方)、孔甲(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受让甲方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160弄某号404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448,000元。合同签订后,孔甲未支付购房款。2009年6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孔甲所有。
2011年1月,孔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起,孔甲不但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常常发生争吵,不再履行约定的义务。孔乙及岑某某均为高龄老人,岑某某早已老年痴呆,只好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因孔甲未支付过房款,故买卖房屋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孔乙无权擅自将房屋赠予孔甲,故请求法院:1、确认孔乙与孔甲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将上海市双阳路160弄某号404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孔乙所有;3、诉讼费由孔甲承担。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5月31日孔乙出具《授权委托书》及2009年6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岑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31日孔乙与孔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约定孔乙将全部财产归儿子孔甲及儿媳马某某继承,孔甲负责父母养老,故2009年6月5日孔乙及孔甲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孔甲并未支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孔乙、孔甲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予。系争房屋原产权人虽登记为孔乙所有,但该财产为孔乙及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孔乙与孔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事后亦未获追认,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孔乙要求将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160弄某号404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孔乙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乙与孔甲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160弄某号404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160弄某号404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孔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10元,由孔甲负担。
孔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岑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被上诉人孔乙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作出表示。再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孔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孔乙、岑某某均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5月31日孔乙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孔甲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孔乙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至孔甲名下,其前提是希望孔甲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故2009年6月5日孔乙及孔甲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孔甲并未支付购房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孔乙、孔甲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予,并无不当,该行为发生时,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孔乙与孔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亦无不妥,系争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为孔乙所有。上诉人孔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0元,由上诉人孔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