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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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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王磊,被上诉人马某某、乔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上诉人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沈某(乙方)与马某某、乔某某(甲方)及锐丰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居间的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一村某号604室;房价款103万元,首期房价款363,000元,第二期房价款670,000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贰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80,000元,由甲方收取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的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取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已经由丙方保管的定金或者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伍日内共同赴丙方处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日,马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表示收到沈某支付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30,000元,并提供账号确认书一份,确认沈某可将定金50,000元转账至其提供账户。4月10日,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某某提供的账户内转入50,000元。 
  2010年4月12日,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均前往锐丰公司处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合同未签。同日,沈某发出催告函,催告马某某、乔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21:00时前前往锐丰公司处签订买卖合同。4月15日,该催告函被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回,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为拒收。沈某认为,其与马某某、乔某某间约定了定金条款,且沈某完全依约交付了定金,马某某、乔某某单方面违约,拒绝履行,违反了定金条款,应双倍返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某某、乔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60,000元;2、马某某、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解除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及锐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居间协议仅约定了房款总金额及分期付款的数额,对付款方式及相应条款均未作约定,对此,双方需进行协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加以具体约定。现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正是因对第二期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的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未于居间协议约定的日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情况的出现并不可归因于任何一方,且当时适逢国家关于房屋贷款的政策作出调整,马某某、乔某某提出贷款能力证明主张亦无不妥,故双方应继续协商,沈某主张双方未于2010年4月12日签约即属马某某、乔某某违约,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某要求马某某、乔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居间协议的签订日期距今已超过半年,双方就付款一节亦未达成合意,故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亦已变更,加之锐丰公司表示若协议无法履行则同意解除协议,综合上述因素,沈某要求解除居间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的解除不可归因于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任何一方,故马某某、乔某某应返还沈某支付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马某某、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定金8万元。三、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沈某负担660元,马某某、乔某某负担660元。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沈某负担1,750元,马某某、乔某某负担1,750元。 
  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乔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做低房价,沈某不同意,马某某、乔某某因此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未签买卖合同的原因应当归咎于马某某、乔某某,马某某、乔某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免除马某某、乔某某应承担的定金罚则,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马某某、乔某某共同返还双倍定金160,000元。 
  被上诉人马某某、乔某某辩称,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沈某而非马某某、乔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锐丰公司辩称,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及锐丰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应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4月12日,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均前往锐丰公司处签订买卖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导致买卖合同最后没有签订,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沈某主张系马某某、乔某某要求做低房价未成而拒签合同,而马某某、乔某某则主张系沈某不同意在买卖合同中加入有关贷款的条款所致,综观双方所提争议内容,均涉及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故应视为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协商一致而导致当日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在沈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沈某与马某某、乔某某未就签订买卖合同进一步协商,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及居间协议的解除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现沈某上诉要求马某某、乔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马某某、乔某某返还沈某定金80,000元,对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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