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A。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A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A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马B,被上诉人马C,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物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A系马C侄子。系争上海市枣阳路465弄某号403室-404室房屋来源由两部分组成:1、1985年10月,马C母亲孙某某承租的西康路某号公房动迁,动迁时该房内居住人口为孙某某及其丈夫马D、马C祖母胡某某、马C及其妻子赵某某以及双方所生女儿马E六人;2、赵某某承租的光复西路1091弄某号公房,该公房上交后,分配取得建筑面积54.44平方米系争房屋,承租人确定为孙某某,上述四代六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有户口簿两本,其中孙某某、马D、胡某某居住403室,孙某某为该室户主;马C一家三口居住404室,马C为该室户主。1989年12月,马C与赵某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5月16日,马A户籍自江苏省镇江市父母处迁至该房403室孙某某户内,但未在该房内居住。
2000年6月14日,西部集团作为甲方、长风物业作为其代理人,马C作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明:“承租人孙某某,同住成年人胡某某、马D、马A及马C,所购枣阳路465弄某号403室-404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马C所有”,协议书上有上述人员的签名及加盖的印章。2001年2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马C名下。
2001年11月,胡某某去世。2002年1月,马D去世。2009年3月,孙某某去世。现系争房屋403室只有马A一人户籍,404室有马C及马E两人户籍。
2010年10月19日,马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马C与西部集团、长风物业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马C、西部集团、长风物业承担。
原审审理中,马C提供其胞姐马F、马G,亦即马A姑妈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马A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马A父母承诺只报户口不居住,马A知道马C及父亲购房事宜。证人马F的证言为:马A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了到上海考大学,系争房屋由四代人居住,居住困难,马A从未在该房内居住。购买系争房屋时本人在场,父亲马D对马A说过购房事宜。马A的印章由马D保管,《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马A的印章系父亲马D加盖。现马A已在上海他处买房。证人马G的证言内容基本与马F的证言内容一致。经质证,马A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利害关系人,马A从未承诺只迁入户口。马A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仍在镇江读高中,后在上海参加高考,考入上海大学后,主要在学校住宿,有时回系争房屋和镇江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市租赁公房认购产权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及18周岁以上成年同住人均有资格认购房屋,且在上述人员中确认权利人并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案中,马A以马C购房时其已年满18周岁具有购房资格,且马C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伪造马A签名为由,诉请要求确认马C与西部集团、长风物业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因此,马A是否系争房屋成年同住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查明事实表明,首先,系争房屋的来源为西康路房屋动迁及马C前妻赵某某承租的光复西路房屋上交后一并分得的房屋,没有马A的原始取得;其次,证人马F、马G的证言表明,马A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马A父母承诺只报户口不居住。由于马F、马G既是马C的胞姐,亦是马A的姑妈,结合系争房屋四代六人的居住现状,确实亦使马A无法在此居住,加之马A一直在外就读并在学校住宿,故证人证言应是客观公正、真实可信的,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据此,虽然马A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马A既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亦非该房具有购房资格的成年同住人,《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马A”印章是否马A加盖,“马A”签名是否马A亲为,均不能改变马A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这一性质。马A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A要求确认马C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就上海市枣阳路465弄某号403室-404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元,由马A负担。
马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口在1997年迁入祖父母处,而不是马C处,其父母从未承诺过只迁户口不居住,事实上其户口迁入上海后,大学在读期间住校,毕业后先是在外租房居住,后搬回系争房屋与祖母共同生活,直至出国求学。系争房屋产权买下的事宜祖母是告诉过的,但祖母只是说只能一人购买,其直至2009年才知晓自己也有购买产权资格,马C隐瞒实情,长风物业未尽审查义务,该行为侵犯了马A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马C辩称,马A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其一家三口以及父母、祖母均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根本不可能让马A居住,马A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只是为求学,当时马A父母承诺只迁户口不居住,马A只是在2006年下半年经其同意偶尔居住在404室,其余时间根本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不具备同住人资格,《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马A”印章系马D加盖,“马A”签名为马C得到马D授权后代签,购房事宜马D事前告知过马A,马A从未提过异议,直至2010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上诉人马A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西部集团、长风物业均表示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马C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支付上诉人马A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来源为西康路房屋动迁及马C前妻赵某某承租的光复西路房屋上交后取得,当时马A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4.44平方米,当时祖孙四代六人共同居住,不可能再让马A在此居住,事实上,马A也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同时结合证人马F、马G的证言,可以认定马A是因求学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能认定为具有购房资格的成年同住人。原审判决马A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马A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马C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支付上诉人马A人民币5万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
二、马C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A人民币50,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元,由上诉人马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