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房产律师 >> 法律案例 >> 正文

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代为签署一案纠纷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上诉人朱甲、朱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乙及上诉人朱甲、朱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任某某及朱甲、朱乙均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经案外人高某某介绍,朱甲与李某某、任某某就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前卫农场前卫新村某号1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2.57平方米)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1份,将登记于其妻(即朱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前卫农场前卫新村某号106室房屋(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任某某,上述《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上朱甲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朱乙的签名则由朱丙代为签署。《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某、任某某即付清了购房款70,000元,朱甲及其子朱丙则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李某某、任某某。因该房屋当时已出租给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与朱甲、其子朱丙及承租人徐某某三方商定,承租人徐某某可居住至租期届满,期间的房租1,600元由李某某、任某某先予垫付,该房屋内的家具由李某某、任某某出资600元购买。朱甲及朱甲、朱乙之子朱丙则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任某某的摩托车。当日下午,李某某、任某某即将上述房租、家具款抵销摩托车的价款后的款项交付朱甲。案外人徐某某租期届满后,李某某、任某某即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0年6月以来,李某某、任某某多次联系朱甲、朱乙,要求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均遭拒绝。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朱甲、朱乙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调阅了(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642号卷宗(李某某、任某某曾于2010年8月11日为系争房屋过户一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9月16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照准)。该案中,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高某某作了询问,高某某证实系争房屋买卖一事确系其介绍。另在上述案件中,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证实李某某、任某某与朱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示了朱乙的身份证件。当时,朱甲、朱乙之子朱丙也在场。双方就房租、家具款折抵摩托车价款后的款项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方应按约交付房屋并有义务协助买受方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买受方则应支付相应价款。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前卫农场前卫新村某号106室房屋虽登记于朱乙名下,但应属朱甲、朱乙夫妻共同财产。朱甲、朱乙作为夫妻,均有平等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本案中,朱甲与李某某、任某某签订《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时,朱甲、朱乙之子朱丙也在场,且朱甲当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也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虽签订《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时,朱乙并不在场,但李某某、任某某有理由相信朱甲具有代理朱乙签订《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的代理权,故李某某、任某某与朱甲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朱甲、朱乙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卖方有义务协助李某某、任某某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朱甲认为其未经朱乙委托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权代理,所签订的《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已于2005年4月17日即交付给李某某、任某某,至今已经逾5年。房屋作为重要的家庭财产,朱乙多年来应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且签订《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时,朱甲、朱乙之子朱丙也在场,朱乙辩称对出售系争房屋一事并不知情,显然违背生活常理,故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朱甲、朱乙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有效;二、朱甲、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办理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前卫农场前卫新村某号106室房屋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朱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登记于其一人名下,其对出售房屋一事并不知情。直至2010年8月李某某、任某某上门要求其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当时其已告知李某某、任某某,若同意适当增加一些房款,其可以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但对方拒绝,故朱甲、朱丙代其签署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是无效行为。 
  上诉人朱甲则同意朱乙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则辩称:早在200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卖出转让协议书》时,其已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当初朱乙完全同意系争房屋的出售,现由于系争房屋价格上涨,在其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朱甲、朱乙借故推诿,提出涨价的要求,故其不同意朱甲、朱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系争房屋虽登记在朱乙名下,但在与李某某、任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之时,朱乙之夫朱甲在该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朱乙的名字系由其子朱丙代为签署。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任某某当即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朱甲则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屋向李某某、任某某进行了交付。房屋作为重要的家庭财产,自房屋及产权证交付行为完成至今,李某某、任某某一家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逾五年,在此期间朱乙等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李某某、任某某在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朱乙提出加价要求的事实,关于朱甲、朱丙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朱乙是否同意的问题,原审法院采信李某某、任某某的意见并无不妥。朱甲、朱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朱甲、朱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敏杰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