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B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上海同济杨浦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顺心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中山北二路某号同济科技大厦与国康公寓之间的玻璃房给乙方作健身房与茶室使用,使用期自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房屋使用期内24个月免收使用金,免租期满后,房屋使用金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75-0.90元,具体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保证金10,000元;因甲方未在合同中告知乙方,该房屋已抵押或产权转移受到限制,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
2007年2月22日起,因未就玻璃房的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顺心公司与案外人上海C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未向同济公司支付过使用玻璃房的租金或使用费,同济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顺心公司与C公司立即迁出玻璃房,支付2007年2月22日至2008年2月21日的房屋使用费(按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80元计算),支付2008年2月22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3元计算)。2010年5月18日,法院作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一、顺心公司、C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中山北二路某号玻璃房;二、顺心公司、C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206.29元的标准支付同济公司自2007年2月22日始至迁出上海市中山北二路某号玻璃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同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顺心公司保证金10,000元。一审判决后,顺心公司与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9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顺心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同济公司应承担签订无效《房屋使用合同》的过错责任为由,要求同济公司赔偿顺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济公司看管房屋造成的工资损失3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顺心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的相对方为上海同济杨浦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变更登记为同济公司,故同济公司与顺心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同济公司在(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9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顺心公司迁出系争房屋且判决已生效,故顺心公司主张其为同济公司看管房屋并无法律依据。顺心公司要求同济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之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上海B科技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顺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济公司订立《房屋使用合同》将违章建筑出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济公司理应赔偿顺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同济公司看管房屋而放弃其他就业机会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判决同济公司作出任何补偿或赔偿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同济公司赔偿顺心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被上诉人同济公司辩称,不同意顺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期满后,同济公司已要求顺心公司迁出,生效判决也判决顺心公司迁出,而顺心公司一直不迁出,还要求同济公司支付管理费,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4月9日,同济公司向顺心公司发出退租通知,要求顺心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搬离玻璃房。
本院认为,2008年4月,同济公司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发函要求顺心公司迁出玻璃房,之后同济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顺心公司及C公司迁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顺心公司及C公司迁出玻璃房,并支付2007年2月22日始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顺心公司理应及时迁出玻璃房,然顺心公司至今未迁出玻璃房,却要求同济公司赔偿其法定代表人因看管玻璃房而放弃其他就业机会所造成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