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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B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上诉人上海B总公司(以下简称彭浦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侃、黄志民,上诉人彭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华洁,被上诉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万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荣村委会)与彭浦公司协商联合开发万荣住宅小区北块项目,并于1995年7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万荣村委会愿意将位于万荣路西、永和路(规划)北侧的农民旧宅基地为联合开发住宅基地,根据初步规划方案,该基地(万荣住宅小区北块)占地4.24万平方米(以正式堪丈为准),总建筑面积约6.4万平方米(其中住宅5.96万平方米,商业配套0.15万平方米,其他公建配套0.29万平方米,以总平面图和设计图纸为准)。二、万荣村委会职责及利益:……。3、工程竣工后,可得住宅面积50%。三、彭浦公司职责及利益:1、负责办理规划选址,计划立项、土地征用、建筑申照等有关手续及费用(包括需缴纳的配套费、人防费、新型墙体费)。2、……。3、负责办理水、电、煤气、排水、排污等配套设施的申请及费用,负责基地内街坊道路、绿化、围墙的建造。4、工程竣工后,可得住宅面积多层的50%。五、小区所有住宅(除10,000平方米农民住宅面积以外)及公建均按一般规定标准设计、施工,双方如有超标准要求建造,增加的费用各自负担,经商定,商业配套用房建成后归万荣村委会所有,其中彭浦公司所得的面积(50%)由万荣村委会以成本价返回给彭浦公司。
  1998年5月18日,望源公司与彭浦公司签订了《上海市万荣居住区北块住宅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项目:彭浦公司将本市闸北区万荣路、永和支路的万荣居住区北块,其占地面积为13,573平方米,可建筑面积约为20,300平方米项目转让给望源公司;二、转让价款:望源公司应支付彭浦公司该项目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该笔转让款已包括:……。5、小区内水、电、煤等公建配套设施土建、设备费用。……。四、望源公司的承诺和责任:……。3、承担该项目的土建和安装费用,负责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等小配套的建设,交纳有关的大市政、大配套费用,实行自行开发建设、自行销售、自负盈亏;4、承担小区的水、电、排污增容费用。
  1998年7月28日,望源公司和彭浦公司再次签订了《万荣居住区北块住宅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其中约定:……;三、商业配套分配与处理:1、商业用房望源公司及彭浦公司各得50%,彭浦公司所得面积土建费用由望源公司承担,但如需支付各项配套费用则由彭浦公司自行承担。
  2000年12月6日,万荣村委会、望源公司及彭浦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接书》,载明:根据望源公司及彭浦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签订的《万荣居住区北块住宅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彭浦公司及万荣村委会于1995年签订的“联合开发万荣住宅小区北块”的有关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对永和路甲号-乙号商业用房进行交接,三方确认:1、原定由望源公司向彭浦公司交付系争房屋,现由望源公司直接向万荣村委会移交。万荣村委会拥有所有权,如万荣村委会出售系争房屋给购房者,因办理个人房地产权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购房者承担,彭浦公司拥有的所有权随着消失。……。随后,望源公司陆续将系争房屋(面积为888.68平方米)交付给万荣公司,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0年6月,万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望源公司协助万荣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万荣公司名下。
  原审审理中,万荣公司称,2002年时其曾要求望源公司提供包括发票在内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资料,但望源公司提出要求万荣公司支付相关的成本费及配套费,才愿意出具发票。因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过户未成。望源公司称,交房时万荣公司曾表示欲将系争房屋出售,要求望源公司今后直接将产权过户至购房人名下。但之后,万荣公司未将房屋出售并且要求望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将房屋过户至万荣公司名下。望源公司曾向万荣公司提供了除发票外的相关过户所需材料,但万荣公司申请办理后称过户未果。另,望源公司就相关配套费的支付问题已另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万荣村委会于2006年更名为上海A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望源公司是否应协助万荣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进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万荣公司与彭浦公司于1995年所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万荣住宅小区北块项目,并在该项目竣工后商业配套用房归万荣公司所有,其中50%由万荣公司以成本价返还给彭浦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彭浦公司将万荣住宅小区北块建设项目中一部分开发项目转让给望源公司时,与望源公司约定:“商业用房望源公司及彭浦公司各得50%”。最后,在万荣公司、望源公司及彭浦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共同签署《房屋交接书》中又进一步明确了系争房屋的归属,即由望源公司向万荣公司交付系争房屋,万荣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而,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望源公司名下,故望源公司理应按约协助万荣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同时,根据《房屋交接书》的约定:……,如万荣村委会出售系争房屋给购房者,因办理个人房地产权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购房者承担,……。从上述约定的字里行间不难看出,望源公司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交易税费。现万荣公司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由此而产生的交易税费应由万荣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2、万荣公司、望源公司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如须出具购房发票,应由谁出具?进而产生相应的财、税务成本支出,如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望源公司名下,若根据相关政策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须出具购房发票,那么望源公司应协助万荣公司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财、税务成本由法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如下:首先,根据万荣公司、望源公司及彭浦公司在2000年12月签订的《房屋交接书》中的约定不难看出,原应由彭浦公司向万荣公司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后因望源公司与彭浦公司之间发生了部分建设项目的转让,为履行彭浦公司与万荣公司先前的约定,也为了实际操作的便利,故约定由望源公司代彭浦公司直接向万荣公司交付房屋。因本案的履行义务人原为彭浦公司,且万荣公司、望源公司之间亦非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关系,望源公司并未收到过相应的房屋对价,故彭浦公司应根据签订《房屋交接书》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承担以该价格开具发票而产生的财、税务成本。其次,万荣公司在本案中为实际受益者,加之并非由于望源公司的主观原因导致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如在实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过程中,因房价波动致房屋价格上涨,且依据有关国家政策望源公司需按照过户时的市场价格出具发票的,则两者之间差额部分的财、税务成本,应由万荣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万荣公司、望源公司及彭浦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书》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望源公司虽向万荣公司实际交付了系争房屋,但未协助万荣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万荣公司要求望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C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上海A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甲-乙号商业用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上海A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上海A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C有限公司负担。
  万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荣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是基于万荣公司与彭浦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明确约定,是万荣公司在提供了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全部土地的前提下所获取相应的应得部分,并非无偿取得;万荣公司与望源公司本身不存在开发合作关系,其向万荣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包括提供材料及开具发票)是基于《房屋交接书》的约定,且2002年万荣公司就要求望源公司开具发票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由于其拒绝导致至今未能变更,望源公司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开具发票中涉及的房价差额部分的财税成本,且应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作出处理不妥,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在判决书主文外要求万荣公司承担开具发票产生的差额部分的财税成本的认定和处理。
  彭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浦公司与望源公司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50%的商业面积归彭浦公司所有,而三方协议只是将该移交义务的对象变更为万荣公司,故望源公司并不是代彭浦公司履行义务,而是其本身就有履行交付义务,50%商业面积的归属问题是与项目转让问题一并确认,如果没有50%商业面积归属彭浦公司,那么项目转让价格将会提高,实际上该部分房屋是有对价的,只是支付方式不同,故望源公司有移交义务,也获得了对价,理应承担移交过程中的正常税费成本,且对税费的承担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但原审只是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不妥,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望源公司辩称,《房屋交接书》中约定:原定由望源公司向彭浦公司交付系争房屋,现由望源公司直接向万荣公司移交。万荣公司拥有所有权,如万荣公司出售系争房屋给购房者,因办理个人房地产权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购房者承担。因此,本次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望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万荣公司与彭浦公司于1995年所签《协议书》以及望源公司与彭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万荣居住区北块住宅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万荣居住区北块住宅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及2000年12月6日三方共同签署《房屋交接书》可以确定,原应由彭浦公司向万荣公司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由望源公司代彭浦公司直接向万荣公司交付房屋,万荣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望源公司理应按约协助万荣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对于由此产生的交易税费,虽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但依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交接书》的约定,“如万荣村委会出售系争房屋给购房者,因办理个人房地产权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购房者承担”,由此可以认定,望源公司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交易税费,该交易税费应由万荣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望源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财、税务成本,鉴于本案的履行义务人原为彭浦公司,故彭浦公司应根据签订《房屋交接书》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承担以该价格开具发票而产生的财、税务成本。万荣公司上诉称,导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的过错方是望源公司,而望源公司对产权变更并无异议,只是对相关费用的承担双方持有异议,万荣公司认为是望源公司的过错,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因此,原审认定如在实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过程中,因房价波动致房屋价格上涨,且依据有关国家政策望源公司需按照过户时的市场价格出具发票的,则两者之间差额部分的财、税务成本,应由万荣公司承担,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万荣公司及望源公司均要求将相关税费的承担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因万荣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未涉及该请求,在原审审理中,望源公司对税费的承担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仅在本院认为中确认,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万荣公司、上诉人彭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B总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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