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忻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忻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忻乙。
上诉人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徐某与忻甲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约定:忻甲购买徐某坐落于新市南路515弄某号1705室房屋,此房实际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万元,此售价包含公共维修基金及室内所有固定装修、固定配套设备;双方按照国家房地产交易部门的规定缴纳各项税款,各税各付;2009年9月20日见证人代徐某向忻甲收取房屋意向金3万元作为房款的一部分;如忻甲违约则意向金不予退还,扣除见证人代理费后将余款退还徐某,如徐某违约则见证人扣除代理费后将余款退还忻甲,同时徐某向忻甲交付3万元违约金。当日,忻甲向徐某支付意向金3万元。2009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徐某支付房款48万元和18万元,共计66万元,同日,徐某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兹收到忻乙160万元中30%首付款48万元整”,“兹收到忻乙160万元以外的房款18万元整”。2009年11月7日,徐某(甲方)与忻甲、忻乙、刘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新市南路515弄某号1705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16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合同附件三约定:自签订合同起,乙方支付房款总价的30%,即48万元整作为房款首付,支付方式为现金转帐;剩余的70%房款,即112万元整由乙方向银行贷款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同日,忻乙向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2009年11月7日,欠卖家徐某营业税(作为房屋余款)1.6万元,于水电煤及有线电视过户后交清。嗣后忻甲、忻乙、刘某某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徐某房款112万元。2009年11月8日,系争房屋过户到忻甲、忻乙、刘某某三人名下。
2010年4月,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忻甲、忻乙、刘某某偿付上述1.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审理中,忻甲、忻乙、刘某某答辩并反诉诉称,200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确认系争房屋以178万元转让,当日,由陆某某(忻乙的母亲)依约支付了意向金3万元。嗣后由忻乙、刘某某办理房款支付事宜,支付房款178万元时,忘记将3万元意向金在房款中抵扣。2009年11月7日,即房屋交易当天,徐某单方提出要求忻乙等三人分担营业税1.6万元,忻乙同意并出具了欠条。原约定于房屋所有相关过户手续完成后向徐某支付,徐某未将房屋物业维修基金过户,无理由向其索取1.6万元营业税欠款,且徐某拒绝返还3万元房款,故要求判令徐某归还房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利息为30,000×4.86%÷365=3.99元),并在近期内择日前往系争房屋所在物业配合办理物业维修基金过户手续。
原审审理中,徐某与忻甲、忻乙、刘某某达成合意,忻甲、忻乙、刘某某同意于徐某协助其办理维修基金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1.6万元营业税补偿款,徐某亦同意于忻甲、忻乙、刘某某支付1.6万元营业税补偿款的同时配合完成系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过户手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真实交易价格为178万元。就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与忻甲、忻乙、刘某某签署的《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徐某与忻甲、忻乙、刘某某税费自付,房屋交易当日,双方对税款负担达成了新的合意,忻乙同意承担营业税1.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忻甲、忻乙、刘某某同意向徐某支付营业税补偿款1.6万元,但要求徐某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过户手续,徐某亦表示同意,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双方确认房屋价款为178万元,现忻甲、忻乙、刘某某实际已支付181万元,意向合同约定3万元意向金抵做房款,忻甲、忻乙、刘某某主张3万元意向金系其忘记抵扣,徐某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承担4.6万元的税款,忻甲、忻乙、刘某某支付的3万元意向金已抵做其应承担的税款,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税费自付,而欠条仅能反映出忻甲、忻乙、刘某某愿意承担1.6万元的税款,对于忻甲、忻乙、刘某某多支付的3万元房款是否抵做税款并无约定,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忻甲、忻乙、刘某某同意为徐某承担4.6万元的税款,故现忻甲、忻乙、刘某某要求徐某返还3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忻甲、忻乙、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徐某未返还3万元房款,1.6万元可在其中予以抵扣,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忻甲、忻乙、刘某某要求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忻甲、忻乙、刘某某称系因其疏忽而忘记在房款中抵扣3万元,亦未提供其向徐某催讨该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忻甲、忻乙、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某支付营业税补偿款1.6万元;二、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忻甲、忻乙、刘某某返还房款3万元;四、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忻甲、忻乙、刘某某办理本市新市南路515弄某号1705室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过户手续;五、忻甲、忻乙、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房产买卖双方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表明双方在此之外还存在口头协议并涉及税款承担,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交易当日,双方对税款负担达成新的合意”。作为证据的欠条中“房屋余款”的表述中可以显示买卖双方就之前支付的包括3万元在内的全部房款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条仅表示被上诉人愿意承担1.6万元的营业税款有误。另原审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相关支付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表明3万元意向金的付款人陆某某参与了后期房款的支付,可以证明因房款支付人变动而遗忘扣除3万元意向金的解释明显虚假。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忻甲、忻乙、刘某某答辩称:本案中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均确认相关税费各自承担,并无徐某所称卖方税费6.6万元中其自己承担2万元,其余4.6万元由忻甲、忻乙、刘某某承担的约定,从“欠卖家徐某营业税款(作为房屋余款)壹万陆仟元”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忻甲、忻乙、刘某某愿意承担的营业税金额仅为1.6万元。另外,从徐某所发的律师函及起诉状的表述中也表明双方仅约定忻甲、忻乙、刘某某承担营业税1.6万元。关于3万元意向金,确系在支付房款时遗忘抵扣,之后在整理材料时发现,因承办婚事没有及时催讨,当徐某交涉1.6万元营业税时已向其提出返还3万元意向金。因此忻甲、忻乙、刘某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其在本案原审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第四条即关于配合忻甲、忻乙、刘某某办理系争房产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表示同意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总价178万元及实际支付数额181万元,原3万元意向金未按约定在支付房款时予以抵扣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就该3万元的处分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根据双方在《房屋买卖意向合同》中约定,3万元意向金应在支付房款时予以扣除。忻甲、忻乙、刘某某称因遗忘而未在支付房款时予以扣除,从双方签订意向合同到支付48万元及16万元的时间上看并未间隔较长时间,且购买房产系重大事项,遗忘已支付款项与常理不符,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合2009年11月7日忻乙所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徐某作为售房方应承担的税费约6.6万元金额等因素分析,徐某称双方在2009年11月7日忻乙出具1.6万元欠条时已经就已支付的3万元意向金的结算达成一致,具有合理性。鉴于此,忻甲、忻乙、刘某某原审反诉要求徐某返还3万元意向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徐某撤回要求忻甲、忻乙、刘某某支付营业税补偿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以及同意忻甲、忻乙、刘某某要求协助配合办理系争房产物业维修基金过户手续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忻甲、忻乙、刘某某要求徐某返还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徐某承担。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忻甲、忻乙、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葛 珉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