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法定代理人柳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C。
原审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Y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冒彦哲、夏青,被上诉人柳A、倪某某、李某某、柳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励生,被上诉人柳C,原审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甲,原审被告上海Y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柳D(已去世)、李某某系柳A、柳C之父母,柳C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倪某某系柳A之女,柳B系柳C及刘某某之子。1988年12月,上海远东仪表厂开具《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柳C,原住房位于建国东路143弄某号(以下简称建国东路房屋),租赁户名为柳D,家庭主要成员为李某某、柳A、柳C、刘某某、柳B,全家人口统计为:老人两名(一男一女)、大人三名(一男两女)、小孩一名(一男)共六人;新配房屋位于华阴路286弄某号306-307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柳C,家庭主要成员为刘某某、柳D、李某某,但配房人口统计与原住房全家人口统计情况一致,仍为六人,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1992年,柳D去世。1998年6月8日,刘某某的户籍迁往宜川路413弄某号505室。在2000年11月12日形成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载明,本户房屋座落于华阴路286弄某号306-307室,房屋承租人为柳C,经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柳C所有(共有被划除),“…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本人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柳C、刘某某在协议书尾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柳A、李某某的签名盖章,上海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加盖了业务专用章。该协议书所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承租人及户主为柳C,家庭成员还包括柳B、李某某、柳A、倪某某。2000年11月30日,柳A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提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0元,提取原因为购原公房。同日,柳C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提取公积金1,200元,提取原因亦为购原公房。同日,柳C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柳A现金1,200元整用于支付购买华阴路286弄某号306、307室售后公房款。”2000年12月25日,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甲方)与柳C(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街道华阴路286弄某号306-307室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21,67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7,337元。2004年2月14日,柳C与柳A、倪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月23日变更登记,但是柳C、柳B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
2008年5月,刘某某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刘某某得知柳C已于2004年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柳A,遂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柳C与柳A、倪某某之间签订的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09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C与柳A、倪某某之间签订的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恢复至柳C名下,柳C返还柳A、倪某某购房款19万元。一审判决后,柳C、柳A、倪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4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柳A、倪某某、李某某、柳B认为,由于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疏于审核,存在过错,导致柳C与其签订了由柳C一人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柳A等自身权利遭到侵犯,通过协商自救方式解决未成,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华阴路286弄某号306-307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柳A、倪某某、李某某、柳B申请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的“柳A”签名和“李某某”签名是否为柳C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处签名均出自柳C的笔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柳A、倪某某、李某某、柳B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刘某某申请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李某某印”与柳C处保管的“李某某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记载可知,柳A、李某某、柳C、刘某某,均有资格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应在协议书上各自签名盖章以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现经鉴定,协议书上柳A和李某某的签名均为柳C所为,虽然柳A和李某某确实曾委托柳C代为办理产权购买相关手续,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系争房屋购买后产权仅登记在柳C一人名下,亦无明确约定柳C可代柳A和李某某签名盖章,据此,柳C在协议书上代为签名盖章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该协议内容对柳A和李某某并不发生效力。同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作为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必然后果,购房人亦仅载明为柳C一人,因协议书无效,合同亦属无效。刘某某辩称柳C的签名和盖章行为均得到事前授权和事后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柳A和柳C的公积金支付凭证及柳C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确实由柳A与柳C支付,该出资情况与系争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为柳C一人的事实并不一致,难以得出柳A、李某某在购房时均知晓并同意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柳C而后仍替其支付购房款的结论。刘某某辩称柳C出具的收到柳A支付购房款的收条系柳C与柳A串通所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2000年11月12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2000年12月25日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街道华阴路286弄某号306-307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华阴路286弄某号306-307室恢复至原有公有住房状态;三、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A及柳C购房款人民币17,337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柳C将系争房屋登记到其一人名下的行为均得到柳A、李某某的共同授权和一致同意,柳C代柳A、李某某签名、盖章的行为亦均得到事前授权和事后认可,买卖过程并无瑕疵,柳A在柳C购房后4年内从未提出异议便可证实上述事实,柳A提取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债权行为与柳C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物权行为不存在对应关系。此外,协议书上所盖李某某的印章,该图章是李某某交柳C保管用于领取遗属津贴,故柳C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得到了柳A、李某某的同意,只是柳C因与刘某某感情不和,为达到其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柳A、李某某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有效。
被上诉人柳A则辩称:系争房屋由其父承租的建国东路房屋套配而得,当时其也是配房对象,而在柳C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实际居住于此,他处并无住房,其没有理由放弃该唯一住房的产权,此外,为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其提取了公积金帐户内几乎所有的余额,支付了超过50%的购房款,故其不可能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其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倪某某、李某某、柳B、柳C则同意柳A的意见。
原审被告X公司、Y公司共同辩称:其只是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柳C符合购房人条件,其并无过错,其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某某与柳A对于柳C在将系争房屋购为售后产权房时,由柳A自其公积金帐户内提取了8,8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无异议。此外,柳A表示:在柳C购买该售后产权房时,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他处并无住房。刘某某对于柳A所述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无异议,但对于柳A他处是否还有住房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经鉴定,在同意将系争房屋登记为柳C一人名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柳A、李某某的签字均由柳C签署,而非柳A、李某某本人所为。刘某某认为柳C代该两人签字的行为已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追认,应当由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某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本案审理中,柳A表示:其他处并无住房,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在柳C购买售后产权房时其不可能放弃产权。刘某某对于柳A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柳A所述他处住房的问题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同时结合柳A当时的居住状况、出资比例等因素,认定柳C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未征得柳A、李某某同意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