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乙,该行员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瑗华、被上诉人周甲之委托代理人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泰三村某号601室原登记为周甲所有。2000年9月19日,周甲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周甲将本案系争房屋转让给朱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周甲应当于2002年12月31日前配合朱某办妥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2000年9月29日,朱某支付房款8万元,周甲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对方。
2003年10月23日,周甲、孙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周甲因上海宝山区杨泰三村某号601室房屋的买卖关系与朱某产生纠纷,现周甲欲解除与朱某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获得法律的支持,孙某某自愿作为买家重新与周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周甲将该房屋过户给孙某某,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的买卖关系系虚构的,孙某某实际未支付任何费用,其手中的周甲出具的三张收条(总计220,000元)不得作为任何权利的主张凭证,此后该房屋的产权名虽为孙某某,但实际产权属于周甲,为保证周甲的权利,由孙某某向周甲出具同样一张22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同样是虚构的,不可作为任何权利的主张凭证。”次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某以220,000元向周甲购买系争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3月20日,周甲发函给朱某,告知系争房屋已于2003年10月转卖给了孙某某。2004年4月7日,朱某就该买卖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2004年6月2日,朱某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周甲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一、解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二、周甲及其妻子王某某赔偿朱某房屋损失360,108元(含已付房款8万元)、装潢损失31,423元;三、朱某从宝山区杨泰三村某号601室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周甲、王某某。该案判决已生效,但周甲、王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朱某也一直占用房屋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存在两个抵押登记:一、2003年10月,孙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本案系争房屋为抵押,借款2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因孙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于2007年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及其妻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该调解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该借款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二、2006年12月2日,孙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91,000元,并以本案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备案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因孙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刘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孙某某承担还款等义务,但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该借款抵押登记尚未注销。
2010年10月,周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孙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周甲名下。原审审理中,孙某某辩称,2003年10月,其与周甲协商确定房屋买卖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孙某某已付清了全部房款,故不同意周甲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均述称,孙某某因向其借款而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对于周甲、孙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
原审审理中,孙某某提供了2005年至2006年间借条、收条、存款凭证等,试图证明其已经支付房款156,500元。周甲认为上述钱款与房款无关,系双方其他借贷往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周甲、孙某某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不存在房款支付、房屋交接等客观情况来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合同显然无效,孙某某辩称双方买卖真实有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孙某某应当清偿各类借款、涤除抵押登记后将产权登记恢复原状,抵押权人应当给予配合。至于孙某某清偿债务的具体履行内容,履行期限等,因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周甲与孙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泰三村某号601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于孙某某清偿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后十五日内,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三、刘某某于孙某某清偿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后十五日内,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 四、孙某某于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及刘某某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后十五日内,配合周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周甲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周甲签订协议的初衷虽是为了对抗案外人朱某,但在案外人朱某起诉要求解除与周甲的协议后,周甲鉴于朱某要求退房,且房屋已因孙某某借款而被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设定了抵押等情况,即同意将房屋实际转让给孙某某。为此,孙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向周甲出具了一份欠其22万元的欠条,双方正式建立房屋买卖关系。此后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孙某某已将所欠的房款全部还清。原审中已就此提供了部分的还款凭证,另一部分凭证因时间久远等原因无法提供。对此上述孙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周甲仅以系其他借贷往来作为抗辩理由,但未能反证其主张。且周甲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合情合理。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在协议后的行为予以重新认定,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甲与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也没有真实履行过,不同意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书面表示其在二审中的意见与原审审理时一致,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书面表示,对于孙某某与周甲之间的买卖交易情况不清楚,要求保护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孙某某提交答辩状称,至2006年3月,其已支付周甲全部购房款。原审庭审中,孙某某就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先表示在2003年向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贷款后支付周甲3万元,2004年又代周甲支付了执行款21万元;后又表示支付了22万元房款,其中贷款后付了3万元,2005年4月1日支付了10万元,2005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05年12月支付1,500元,2006年3月支付5,000元,共计156,500元,其余房款在为周甲付的其他钱中包括了,并据此提供了由周甲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孙某某转帐支票壹张,金额为伍万元)、2005年12月23日现金存款至周甲妻子王某某卡内1,500元及2006年3月4日现金存款至王某某卡内5,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案外人王某于200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孙某某10万元,借款人为王某,担保人为周甲)作证。周甲对上述收条、借条及银行卡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房款无关,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孙某某亦曾出具借条给周甲。
本院审理中,孙某某表示按其与周甲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其曾在签订协议时向周甲出具了三张欠条,总额为22万元。双方达成新的买卖意向后,其于2004年4月28日又向周甲出具了一张欠款22万元的欠条,周甲曾表示款项支付后,房屋即归孙某某所有。因孙某某欠周甲款项,故周甲与朱某之间诉讼的费用也是孙某某支付的,总计已支付19万余元,并据此提供了自法院档案卷宗中复印而来的部分周甲与朱某案件执行时的代管款收据,上述代管款收据载明的缴款人均为周甲,总额计192,037元。周甲表示,孙某某仅写过一张欠款22万元欠条,即为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述代管款收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且上述代管款收据也不能证明系孙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周甲与孙某某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周甲与孙某某之间于次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之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有据。孙某某上诉称在案外人朱某解除与周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后,孙某某与周甲之间建立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孙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该主张为周甲所否认,而孙某某所称支付房款的具体数额及构成在审理中表述不一,其就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周甲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孙某某与周甲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已达成新的合意且孙某某已支付了房款,故对孙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孙某某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周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