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该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对于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且在超出约定的租赁期间仍居住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判决书。网站编辑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27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2007年6月18日之后的租赁期限作出约定,其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所以,本案例中的承租人应当搬出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李某某与上海百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租赁合同,由李某某承租新沪路197弄某号302室,租金每月1,300元,租期为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事后李某某一直租住该房,支付了押金1,300元,并向范某某代理人聂某支付了2009年12月19日前的租金。此后李某某未再支付租金,也未搬出。范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某与李某某进行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李某某搬出新沪路197弄某号302室,按每月1,300元支付2009年12月19日至实际搬出止的租金。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产权为范某某所有。双方均表示押金应在返还房屋的设施无损、水电结清后再返还。
审理中,针对李某某提出的起诉书中的被告为李某某、范某某一事,范某某称当时想起诉李某某及王某某,后经考虑将王某某划去,为了表明划去是范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在划去的地方签了范某某的名字,并不表示范某某是被告。李某某对范某某的解释不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通过中介公司承租了范某某的房屋,并向范某某代理人支付了租金。在2009年12月以后双方曾为租金一事进行协商,上述事实表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至2007年6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李某某仍向范某某支付租金,范某某也接受,应视为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对不定期合同范某某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况且李某某自2009年12月19日以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范某某要求李某某搬出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押金1,300元,双方可以在返还房屋后根据设施状况、水电结算的情况另行处理。至于李某某提出的起诉书中被告名称一事,根据常识,范某某在划去王某某的地方签名确认,并不表示被告是范某某,本案的被告应为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新沪路197弄某号302室;二、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范某某支付2009年12月19日至实际搬出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收到的起诉书中的被告为李某某、范某某两人,说明是李某某、范某某共同居住,其不需要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现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起诉状中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作合理解释,现上诉人二审期间仍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被告为李某某、范某某两人,显属无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