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镇坪路48弄某号《嘉富利大厦》由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发建造。1995年12月24日,A公司与上海人民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签订房屋参建合同,约定电机厂参建《嘉富利大厦》15层整层750.98平方米和16层C室88.34平方米房屋,15层每平方米参建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50元,16层C室每平方米参建价4,380元。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电机厂退出15层参建,仅保留参建16层一套房屋,已付参建款3,503,496.20元扣除16层一套房屋款386,929.20元,余款3,116,567元按7.5%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按月计息补偿,双方同时约定分期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计划。
2002年6月6日,案外人上海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四份,交款单位为“某号1802”,收取款项分别为维修基金3,447.72元,对讲、铁门费用1,000元,有线代办费60元,物业费6.5月746.98元;同日,垃圾清运单位开具《上海市垃圾、粪便清运处置专用收据》(缴款人某号1802,金额300元),上海有线电视台开具《上海有线电视使用初装费收费定额收据》(姓名王某某,地址某号1802,金额240元)。2002年7月11日,王某某与A公司就系争的上海市镇坪路48弄某号18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每平方米4,150元,转让价397,445.50元,交房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前。该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同年7月31日,A公司出具收到全额房款收据。2003年12月8日,A公司重新出具金额为397,445.50元的房款发票。王某某至今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亦未入住。
王某某原为电机厂电装车间主任。2004年9月,电机厂进行民营化改制,名称变更为上海人民电机厂有限公司,王某某任监事。
2008年8月13日,A公司将系争房屋售于案外人孙某某,2009年9月23日,孙某某与何某、严某某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0月15日,何某、严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案外人管某某、樊某、管某以其向A公司购买嘉富利大厦南幢21层D室房屋,但该公司未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另案起诉要求A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该房已设定抵押,樊某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2,086,612元。该案审理中,樊某等提供A公司与电机厂分别于2000年5月、2001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因A公司未按约退还参建款,双方约定从其应退还的参建款本金中提取858,054元,作为电机厂续购嘉富利大厦住宅两套(南18层A和南21层D室房屋),以抵扣A公司归还电机厂之部分本金。樊某等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即为其及电机厂另一职工与A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屋,从而印证电机厂已用参建款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A公司认为电机厂未付房款,如其将房屋分给指定人员,应按16层保留房屋的操作方法重新开具住房调配单、退房单等,故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审理后认为,樊某原为电机厂书记、工会主席,其称单位参建款即为购房款,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任何单位或企业,无论对职工进行福利分房、货币分房还是奖励房屋,均是对单位企业资产的处分,应经过相应决议、报批、公示等程序并形成书面材料。樊某无法证明电机厂已将该笔参建款处分给其,法院亦无法认定电机厂参建款为其购房款。即便电机厂与A公司的协议未得到履行,也应由电机厂主张权利。判决对樊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9月,王某某以其向A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但A公司却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A公司返还购房款397,445.50元及该款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A公司实际返还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A公司赔偿房屋配套费用5,794.70元及原房屋成交价与目前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损失1,439,854.50元;4、A公司赔偿相当于一倍购房款的金额397,445.50元。
原审中,王某某不认可A公司提出的电机厂参建及福利分房之事,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额房款及配套费用,但除A公司及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收据外,不能提供资金来源、付款事实等凭证。A公司对王某某提出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9,000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要求解除涉案预售合同,A公司同意,应予确认。A公司虽开具房款发票,但王某某在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仍应负有证明付款事实成立(包括资金来源、付款细节等)的举证责任,王某某虽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额房款,但除发票及收据外,无其他事实印证,结合另案事实,对王某某已支付房款且合同已履行的观点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A公司退还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配套费用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判决:一、王某某与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镇坪路48弄某号1802室房屋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0年11月18日解除;二、对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某提起上诉,认为:1、A公司对房款收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仍要求己方证明付款事实成立,属分配举证责任不当;2、二审中其提供收条,证明电机厂收到其25万元购房款,并通过电机厂向A公司支付全额房款 ;3、另案审理中的两份补充协议应在本案中进行质证,而电机厂内部有否决议、报批、公示等程序,属企业内部事务;4、己方已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配套费用,且持有合同及发票原件,预售合同已实际履行;5、如A公司未收到房款,其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或合同解除权,但其却将房屋售于案外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A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某某表示,关于房款支付方式,涉及电机厂与A公司参建款的返还,A公司以两套房屋折抵了80余万元的参建款本金。王某某另提供2003年5月23日程耀文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现收到王某某购房自付款贰拾伍万元整(嘉富利大厦)。”以此证明购房款由电机厂代为结算支付,经内部结算,己方支付了25万元给电机厂。A公司认为王某某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电机厂作为国有企业以收条方式收取员工房款不合理,且缺乏财务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后,A公司是否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利息、配套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购房款,首先,王某某提供收条的时间系在二审中,且在缺乏相应结算依据和财务凭证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王某某与电机厂存在代为结算支付的事实;其次,王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与其原审中陈述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购房款不相一致,对此其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购房行为涉及大额资金流转,而除收据和发票外,王某某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付款细节等事实。原审据此对王某某已付购房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配套费用的处理,本院认同原审观点。结合本案及樊某等起诉A公司一案中查明的事实,难以得出电机厂将相关参建款项处分给王某某的结论,如果电机厂与A公司之间就参建款的返还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亦应由适格主体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对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葛 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