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3日,陈某某与顾某某经居间介绍就上海市芷江中路某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元,保证金750元。除顾某某同意续租外,陈某某应在租期届满后的当日返还房屋,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陈某某应按25元/天支付使用费。嗣后,陈某某向顾某某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27,375元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使用费1,475元,顾某某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同意押金750元抵充2010年2月1日至3月2日的使用费。2010年7月25日,陈某某向顾某某发出告知书,要求顾某某提供房租和使用费的发票等。2010年9月,顾某某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私房转租营业税675元。
2010年9月28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顾某某提供合法的2007年1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租赁费发票和房屋使用费发票(房屋租赁费计27,375元、房屋使用费计1,475元),诉讼费由顾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顾某某夫妇诉至法院,以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要求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违约金。2010年9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2010年4月1日至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顾某某夫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表示,签约时为了避免矛盾,影响双方关系,故未向顾某某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但合同中也未约定顾某某无需提供发票。后顾某某提起诉讼,双方关系恶化,暂缓向顾某某提出开具发票的原因消失,故陈某某书面告知顾某某提供发票,但未果。顾某某表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顾某某需提供房租发票,租赁期内陈某某也从未提出异议。租赁期满后陈某某非法占用系争房屋,索要使用费发票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顾某某本不承担该义务,但考虑到法院做工作,顾某某愿在判决后提供房租发票,在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结清使用费后七日内提供使用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陈某某与顾某某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要求顾某某提供房租及使用费发票,在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该义务也不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陈某某在合同租赁期内从未对顾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提出过异议,这充分说明陈某某对此也是认可的。再则,由于陈某某在租赁期满且顾某某明确要求其迁出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导致房屋使用费的产生,对此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再行要求顾某某提供使用费的发票不受法律保护。综上,顾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至于顾某某自愿在判决后提供房租发票及在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结清使用费后七日内提供使用费发票,并无不妥,可予准许。顾某某系自愿提供上述发票,对此并无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陈某某承担。至于陈某某认为顾某某偷税漏税,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提供房屋租金(27,375元)发票;二、顾某某应于陈某某迁出上海市芷江中路某号403室房屋并结清使用费后七日内向陈某某提供房屋使用费(1,475元)发票。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具发票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顾某某无此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开具房屋使用费发票1,475元,并改判诉讼费由顾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要开具发票,且租赁合同到期后,陈某某占据系争房屋拒不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顾某某作为出租方是否应开具房租和使用费的发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顾某某在原审中陈述,其自愿在判决后提供房租发票及在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结清使用费后七日内提供使用费发票,至此,陈某某所主张的发票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产生根源等因素所作出的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