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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债权转让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岳雪玲,被上诉人上海A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周某某与A商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预售合同》。A商城公司向周某某开具了坐落于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某号丙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669元,同时周某某向A商城公司支付上述房屋预告登记费550元。当日,周某某与上海中汇A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同年11月,A商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B公司经过协商,将我公司的三间商铺(江桥镇临夏路某号A号铺位、B号铺位、C号铺位)抵给B公司,以折抵我公司应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887,535元。B公司代理人邹某某口头要求将C号铺位直接过户给周某某,我公司表示同意。2009年1月19日,周某某与邹某某至我公司售楼部在邹某某的指令下,我公司为周某某办理了预售合同等事宜。周某某取得该江桥镇临夏路某号C号铺位合法有效”。嗣后,因A商城公司未向周某某交付房屋,也未将涉案商铺的产权过户至周某某名下,周某某于2010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商城公司交付系争商铺,并协助周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又查明,因A商城公司拖欠B公司工程款,B公司于2009年5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商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仲裁期间,A商城公司表示拖欠的工程款中,其中以3套商铺折抵了部分工程款,该3套商铺中的2套已经办理产权过户,另一套即本案系争商铺已由B公司认可转让给周某某,也折抵了B公司的工程款。B公司认可2套商铺已折抵了工程款,对A商城公司关于系争商铺已由其认可转让给周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上海仲裁委员会对A商城公司关于系争商铺已折抵B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裁决A商城公司仍应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等。该仲裁已经生效。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A商城公司协助其办理系争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周某某认为,因A商城公司拖欠B公司工程款,A商城公司同意以3套商铺折抵应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B公司在征得A商城公司的同意后,B公司将其受让的系争铺位转让周某某,并由A商城公司开具了房款发票,A商城公司也向周某某收取了预告登记费,故周某某直接将房款支付给了B公司。现A商城公司已向周某某开具了发票,表明其收到房款,故坚持其诉讼请求。B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周某某协商过关于涉案商铺的转让问题,也未与周某某至A商城公司处签订预售合同,更未收到过周某某支付的任何款项。A商城公司表示,由于周某某未向其支付房款,且B公司也否认周某某向其支付涉案的房款用于折抵工程款,故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A商城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A商城公司向周某某开具了房款发票,但周某某自认房款并未向A商城公司支付,而是支付给了B公司。由于B公司否认收到过周某某的房款,周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某某认为其已经向B公司支付房款一节,难以采信。尽管从A商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反映,A商城公司曾表述其因B公司的要求将涉案商铺过户给周某某,以折抵其拖欠B公司的工程款,但B公司在仲裁与本案诉讼时对该节事实均未认可。鉴于周某某未向A商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也未能提供通过其他受让方式取得讼争商铺权利的证据,故周某某要求A商城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忽略了B公司与A商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错误的认定周某某与A商城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B公司系A商城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周某某,A商城公司应将系争商铺过户给周某某。B公司在发票登记表上只对其中两套商铺签字认可,未对本案系争商铺签字认可,系A商城公司的疏忽而致。同时A商城公司也未能以其他方式尽到证明其与B公司抵扣工程款交易完毕的义务,应当为其疏忽大意的过失承担责任。但不能将A商城公司仲裁败诉的后果转嫁至周某某。周某某认为取得发票即为19万元购房款的凭证,故未要求B公司开具收据,其认知能力及注意义务已经达到一般人的审慎义务。而原审法院忽略了这一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A商城公司辩称,周某某作为系争商铺的买受人,有证明自己支付房款的义务。A商城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善意的认为周某某与B公司之间对付款已有约定,且开具发票系出售人义务,故当场向其开具发票,但这一行为并不表明A商城公司认可周某某已经履行完毕付款的义务。B公司与A商城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仲裁的过程中,B公司并不认可收到系争商铺的抵扣款,最终A商城公司已按裁决书支付给B公司相应款项。故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B公司述称,其与A商城公司确定以商铺抵扣工程款事实完成的标准系B公司员工邹某某在发票登记表上签字。而本案中,系争商铺的签名是周某某,与B公司无关。周某某辩称其将19万元支付给邹某某,既未要求邹某某出具收据,又系现金交易,不符常理,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B公司申请邹某某出庭作证。邹某某陈述,其当天协助另一买受人办理商铺买卖手续时,看到刘某某在发票登记表上就系争商铺签字,据其了解,周某某系刘某某女友。邹某某表示,其在发票登记表上签字就代表B公司与A商城公司之间工程款抵扣成功,本案系争商铺其本人并未签字,周某某也未向其支付19万元房款。A商城公司表示证言中周某某是否付款不清楚,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周某某对邹某某陈述均不予认同,B公司则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A商城公司提供的发票登记表中,B公司认可抵扣工程款的另两套商铺某号甲室、乙室有邹某某签字,丙室即本案系争商铺为周某某签字。该节由《发票登记表》为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A商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周某某要求A商城公司将系争商铺过户至其名下,对此,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对其支付房款这一节负有举证责任。现周某某陈述其将房款支付给了B公司,但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周某某又无证据加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A商城公司向周某某开具发票这一行为,结合其他抵扣工程款之商铺的转让过程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周某某已向B公司支付房款。至于周某某认为B公司系A商城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周某某,A商城公司应将系争商铺过户给周某某这一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即便如其所述,B公司同意由其购买系争商铺,但相关裁决已认定B公司与A商城公司之间就系争商铺并未抵扣工程款,A商城公司依裁决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系争商铺的所有权当时仍属于A商城公司。周某某如要求系争商铺过户至其名下,其对A商城公司依然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故周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认为其已向B公司支付房款,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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