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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关于承租人资格的认定一案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嵇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253弄某号104室公房即系争房屋,于2000年8月1日由案外人周家康置换给嵇甲。此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嵇甲。2000年11月22日,嵇甲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差价换房。同年11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所向嵇乙发出《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告知嵇乙与嵇甲签订的差价换房合同已经本中心审核,同意嵇乙受让系争房屋。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凭本人户口簿、本通知书及该公有住房的原《租用公房凭证》等材料,向该公有住房的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申请办理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2000年12月31日,嵇甲办理系争房屋置换退房。2001年1月1日,嵇乙置换系争房屋后迁入。同时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租赁户名变更为嵇乙。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嵇乙和殷某某居住,租金也是由嵇乙和殷某某支付至今。2008年1月11日,嵇乙因病去世。后系争房屋由殷某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登记的租赁户名仍为嵇乙。嵇甲认为嵇乙擅自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嵇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编号为2000-32的差价换房合同无效;2、撤销A公司对嵇乙及殷某某就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253弄某号104室公房承租人的认定,取消殷某某对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由A公司恢复对嵇甲承租人的指定。
  原审另查明,2000年11月2日,殷某某与嵇乙登记结婚。
  原审审理中,嵇甲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要求确认无效的差价换房合同。嵇甲提供的一份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以下简称“《差价换房征询表》”),认为征询表上嵇甲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对此说法未举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差价换房合同实际上就是公房租赁权的转让合同。嵇甲要求确认差价换房合同无效,但嵇甲对嵇乙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这节事实又未举证。而从嵇甲提交的《差价换房征询表》上有嵇甲的签字,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中反映出双方的差价换房合同经过交易中心审核通过,且办理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需出具原来的租赁凭证。故嵇乙取得租赁凭证是经过合法手续办理的。另外,嵇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长达十年,公房租赁凭证上承租人变更也已近十年,但嵇甲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法院认为,嵇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嵇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得到支持,故嵇甲要求撤销A公司对嵇乙就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253弄某号104室公房承租人的认定的请求也没有基础,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嵇甲要求确认差价换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嵇甲要求撤销(此处误漏)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嵇乙及殷某某就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253弄某号104室公房承租人的认定,取消嵇乙对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由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对嵇甲承租人的指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嵇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嵇乙系其堂兄,自嵇乙2008年死亡后,嵇甲才得知嵇乙生前将嵇甲承租的系争房屋通过差价换房的方式将承租人变更至嵇乙名下,《差价换房征询表》上嵇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并不知情。按照《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嵇乙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没有资格进行差价换房。而A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换房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稽春桂违规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殷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A公司未到庭答辩,书面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嵇甲上诉认为对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嵇乙一事并不知情,签字均系他人冒签,但对此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嵇甲自认嵇乙系其堂兄,且嵇乙生前已在系争房屋居住近十年,而嵇甲诉称直至嵇乙去世才知晓此事,有违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嵇甲与嵇乙通过差价换房的形式将原由嵇甲承租的系争房屋变更至嵇乙名下确经过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嵇甲以嵇乙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嵇乙死亡后,承租人户名尚未变更,依法应由出租人根据规定予以确定。故嵇甲关于取消殷某某对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由A公司恢复对嵇甲承租人的指定等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嵇甲如对A公司指定的新承租人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嵇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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