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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网站编辑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以下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对善意受让人的认定条件的相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网站编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本案例中,李J在处理其房产时,并没有征得朱某某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邱某主张善意取得房屋的产权是不能成立的,其因无法满足合理价格转让的特点。 最后,该案例告示我们,在平时的夫妻生活中,处理共同财产时,需先征得对方的同意,再进行处分。以免造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情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原审被告杨A。
  原审被告杨B。
  委托代理人杨A。
  原审被告李A(曾用名李B)。
  原审被告李C(曾用名李D)。
  原审被告李E。
  原审被告李F(曾用名李G)。
  原审被告李H(曾用名李I)。
  上诉人邱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杰、马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翔、原审被告杨A(暨杨B的委托代理人)、李A、李C、李E、李F、李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李J系李C、李E、李F、李H之父、母。李F、杨A系杨B的父、母。杨B与邱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本市东新路88弄某号402室房屋产权人原系杨B、杨A、李F和李J。2009月3月6日,由李F具体操办手续,根据杨B、杨A、李F和李J与邱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J名下的房产份额以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元转让与邱某,产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李F缴纳契税6,300元,但未向李J支付房款。2009年11月9日,李J去世。朱某某为李J办理后事时,了解到李J名下的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邱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J与邱某签订的关于本市东新路88弄某号402室产权房四分之一产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恢复李J享有本市东新路88弄某号402室产权房的四分之一产权;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始产权人登记在杨B、杨A、李F及李J名下,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李J取得的系争房屋部分产权系其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该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应认定为李J与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然,李J及系争房屋的其他共有权人未征得朱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财产,将李J所享有的部分产权无偿转让与家庭成员邱某,且未收取合理对价,因此,邱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现朱某某要求确认邱某与李J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李J的继承人明确表示对李J的遗产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人应予恢复至原登记人状态。至于邱某提出购房款已支付给李J,但无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杨B、杨A、李F及李J与邱某就上海市东新路88弄某号4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杨B、杨A、李F、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东新路88弄某号402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登记状态。
  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J生前自愿将产权过户给邱某,李J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朱某某称对产权过户不知情,不符合情理。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J是在被胁迫、被欺骗的情况下转让财产,李J处分自己的财产合法合理。原审中邱某因病住院,请求延期审理,原审法院不予考虑,原审程序显失公平。邱某已支付对价,房屋产权变更及登记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合同成立有法律依据。因邱某与杨B夫妻婚姻关系恶化,杨B家庭成员为了配合转移财产而提起本案诉讼。邱某认为产权人仅四人,原审所列不应该列八个被告,如果双方对于产权登记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邱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房屋买卖事实,邱某也没有支付过42万元房款,李F及邱某夫妇剥夺了朱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A、李F、杨B称,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李A、李C、李E、李H述称,同意朱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邱某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杨B自愿放弃财产的字条、杨B及案外人旅馆住宿登记资料,以证明杨B与邱某婚姻关系恶化。杨A、李F、杨B、李A、李C、李E、李H均对此不予认可。朱某某对住宿登记资料以及放弃财产的证明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产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行政登记与民事诉讼是两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李J转让产权份额系对重大财产处分,理应事先征得其配偶朱某某的同意,现邱某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同意李J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审认定李J转让产权份额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邱某称其已经支付对价,但是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邱某该节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邱某委托了律师协助诉讼,邱某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邱某称原审程序错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朱某某以邱某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李J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妥,邱某认为朱某某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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