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
上诉人忻甲、吴某某、忻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忻甲、吴某某、忻乙的委托代理人沈力,被上诉人杨甲及被上诉人杨甲、许某某、杨乙的委托代理人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杨甲、许某某、杨乙(卖售人,甲方)与忻甲、吴某某、忻乙(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398弄某号601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1,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第六条约定,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处为空白,未做出任何约定。2007年11月10日,忻乙通过工商银行向许某某汇款60万元,余款391,000元至今未付。目前忻甲、吴某某、忻乙已为601室房屋产权人并居住使用该房屋。杨甲方诉至法院,要求忻甲方支付购房款391,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杨乙与忻乙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杨乙与忻乙自愿离婚。2010年4月8日杨乙与忻乙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杨乙与女方忻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婚后未生育,女方未怀孕;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债务;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期满、责任自负”。杨甲方表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无债务”指的是杨乙与忻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而601室房屋买卖事宜发生在杨乙与忻乙结婚登记之前,且杨乙无权代表杨甲、许某某放弃债权,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杨甲方放弃要求忻甲方支付房款的权利。忻甲方表示,杨乙与忻乙除了601室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无债务”指的即为杨甲方放弃了对于房款391,000元的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杨甲、许某某、杨乙与忻甲、吴某某、忻乙就6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杨甲方已按约实际交付601室房屋,忻甲方理应全额支付房款。忻甲方辩称杨乙与忻乙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无债务”的表示是指杨甲方放弃本案债权,显然违背常理,不予采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交付房款的履行期限,杨甲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杨甲方现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忻甲方支付剩余房款39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忻甲、吴某某、忻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甲、许某某、杨乙房款391,000元。
上诉人忻甲、吴某某、忻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忻乙与杨乙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双方无债务”,应理解为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杨乙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房屋出售后他对房款拥有三分之一的权利,现杨乙放弃三分之一的债权,则三上诉人尚欠房款260,666.67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支付房款260,666.67元。
被上诉人杨甲、许某某、杨乙辩称,杨乙与忻乙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发生矛盾,为缓和矛盾,故未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尾款。杨乙与忻乙离婚时并未放弃房屋尾款,离婚协议书中表述的“双方无债务”应当理解为双方对外没有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债务”,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双方互不负债务,三上诉人称双方间无债务即指杨乙与忻乙间无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按照常理,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房屋尾款金额较大,若杨乙放弃该债权,双方完全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特别注明,现忻乙亦没有证据证明杨乙放弃房屋尾款的债权,故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杨乙已经放弃追索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杨甲方已按约实际交付601室房屋,忻甲方理应全额支付房款,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由上诉人忻甲、吴某某、忻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