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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关于房屋租赁的实际使用费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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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呼玛三村某号402室房屋系杨某某所有。2010年1月15日,李某及其随行数人到上海佳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要求租房,经介绍并上门看房后,当日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李某向杨某某承租呼玛三村某号402室房屋,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每三个月一付,预付押金为1,300元,租期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协议签署后,与李某随行的一人向杨某某支付三个月房租3,900元及押金1,300元,杨某某向李某交付房屋钥匙一把。此后,李某又将房屋钥匙交付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转交给杨某某用于搬离该房屋内原有的家具物品等。杨某某搬离其物品后即将钥匙交付中介,以便李某收取钥匙,但李某一直未取,该房屋钥匙目前保存在中介处。
  同年1月23日,李某向杨某某发函,称:“1、我在该租赁协议上的签字是被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我已经向派出所报警。2、我从未与您见过面,也未到您的房屋内看过,现房屋钥匙等均不在我处,我也未委托过他人付房屋租赁费给您。3、如果有人将我的财物送到该房屋内,请您不要接收,也不要同意将财物放到该房屋内。否则,由此引起财物的损坏、灭失等一系列问题,您将承担连带责任。”
  同年4月10日,李某向杨某某发送短信,主要内容:1、案外人王某某、施某某等人于1月22日强行将李某赶出新沪路475弄某号301室房屋,并将房屋内财物全部搬走;2、2010年1月15日,王某某、施某某委托中介胁迫李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此后李某未收取过房屋钥匙也没有支付过3,900元房租;3、李某与王某某、施某某之间纠纷已经于2010年4月5日向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0年4月27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李某告知杨某某其与他人存在纠纷,并否认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拒付后续租金,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李某立即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由李某支付自2010年4月19日起以每日43.3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
  原审审理中,李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房屋内若有李某物品的,愿意搬离并返还,但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另李某并未支付任何钱款,押金1,300元与其无关,不提出主张。
  原审审理中于2010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到现场验房,当时由中介公司提供房屋钥匙,进门所见大量家具物品杂乱堆放,李某指认均系其所有,但不知何时何人搬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辩称系其受胁迫所订,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李某拒付租金,杨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可予准许。根据房屋内目前现状,虽李某辩称其未接收房屋钥匙,不知何时何人将物品搬入,但由于租赁协议系其本人签署,物品亦属其所有,故应当认定房屋由李某实际占用,租赁协议解除后,李某应当立即搬离并返还房屋,同时参照约定的租金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李某就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某号402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某号402室房屋并向杨某某返还该房屋;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每日43.3元为标准,向杨某某支付201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协议是其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并非李某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为无效合同。李某的物品是由他人强行打包并搬至系争房屋内的,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明知房租并非李某支付,也收到过李某告知其合同是受胁迫签订而要求立即终止履行的函件与短信,但其不予理睬,继续履行合同,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在原审审理中,李某要求将中介公司及案外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由李某本人签署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有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由其随行人员支付租金时其也未表示异议,故租赁合同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李某实际使用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由李某本人签署,与李某随行的案外人向杨某某支付租金时,李某从未表示过阻止或反对,在签署租赁合同后直至李某自称被案外人强行迁出原住房之前,李某从未向杨某某作出过任何其系受胁迫而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其受他人胁迫的事实,故李某称其系受胁迫而与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就此要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即便李某受案外人的意思支配而与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杨某某对此并不明知,其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系争房屋内堆置的物品也属李某所有,故李某仍应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如李某认为系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其损失的,应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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