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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由于政策规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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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蛋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嘉定区C粮****理所。
  法定代表人费某,主任。 
  上诉人上海A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蛋制品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蛋制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工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原审第三人嘉定区C粮****理所(以下简称粮油所)之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A蛋制品公司、B工贸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B工贸公司将位于嘉定区C镇西街某号(8、9、13、14即系争房屋)厂房、住房1468平方米及场地出租给A蛋制品公司使用,租期为1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前二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以后每平方米每二年增加二分一天。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镇统一规划用地,双方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然终止,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遇动迁,B工贸公司考虑A蛋制品公司搬迁,优惠最后二个月租金(发出通知后),国家赔偿房屋费归B工贸公司,其它归A蛋制品公司所有。除上述规定外,单方违约或中止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B工贸公司交付了房屋,A蛋制品公司亦支付了租金。2010年6月21日,B工贸公司向A蛋制品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A蛋制品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前搬离承租的房屋。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属粮油所所有。2009年4月22日粮油所与B工贸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粮油所将系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B工贸公司,租期一年,合同一年一签。如政府不动迁,双方必须续签。2010年1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需进行前期基础性开发。粮油所与B工贸公司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粮油所给付B工贸公司295万元补偿款。B工贸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A蛋制品公司时,粮油所表示同意。
  2010年8月,A蛋制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工贸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由其继续承租房屋,另要求B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蛋制品公司、B工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系争房屋是粮油所所有,粮油所因系争房屋的地块已被列入政府前期基础性开发,而与B工贸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因A蛋制品公司承租的系争房屋是B工贸公司经粮油所同意后转租给A蛋制品公司,现B工贸公司与粮油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所以A蛋制品公司、B工贸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亦无法履行。A蛋制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此外,由于A蛋制品公司、B工贸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镇统一规划用地,双方无条件服从,合同自然终止,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被政府列入前期基础性开发,故A蛋制品公司要求B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A蛋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蛋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请。理由: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拆迁应有公告,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其未看到拆迁公告,也未接到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故不存在拆迁,B工贸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
  被上诉人B工贸公司答辩称:1、A蛋制品公司称未看到拆迁公告,不能代表公告未发出过。系争地块中有数十家单位,只有A蛋制品公司尚未搬离,其他单位若未看到公告也不会都搬离。因为A蛋制品公司未搬离,至今尚有60%的补偿款粮油所未向其支付。2、另其与A蛋制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建立在其与粮油所合同的基础上,现其与粮油所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其与A蛋制品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原审第三人粮油所述称:其与A蛋制品公司没有租赁关系,其是将房屋出租给B工贸公司。因该地块发生动迁,其与B工贸公司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并给付B工贸公司补偿款29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属于粮油所,粮油所将系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B工贸公司,B工贸公司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及场地转租于A蛋制品公司。A蛋制品公司上诉以其未看到拆迁公告,也未接到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等为由,认为不存在拆迁,B工贸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然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需要进行前期基础性开发,故粮油所与B工贸公司已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鉴于此,A蛋制品公司与B工贸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而A蛋制品公司请求B工贸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则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单方违约或中止合同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情形,故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A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葛 珉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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