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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无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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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费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钱某某、朱某某与徐某某、费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徐某某、费某某系甲方(卖方),钱某某、朱某某系乙方(买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市路29弄某号1-4层,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的房子(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卖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付款方式:该协议生效后乙方首付定金:2010年4月2日付定金2万元。其他余款分期支付,在乙方付清余款后甲方最迟于2011年1月31日搬出该房,将该房交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交房给乙方,须按房价千分之一每天赔偿给乙方;甲乙双方须到华新镇建房机关作房屋买卖公证盖章;该协议经甲方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如甲方反悔将赔偿给乙方2万元。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钱某某、朱某某即支付徐某某、费某某定金2万元,徐某某、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8月30日,钱某某、朱某某致函给徐某某、费某某,表示因无法办理公证,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后协商未果。2010年9月26日,钱某某、朱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徐某某、费某某返还钱某某、朱某某2万元;要求徐某某、费某某偿付钱某某、朱某某利息损失1,000元(本金2万元,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钱某某、朱某某系非农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与徐某某、费某某并非同一村的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案中,根据钱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费某某提供的证明显示,系争房屋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建造的农村集资房,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钱某某、朱某某系非农户口,且与徐某某、费某某并非在同一村,因此钱某某、朱某某向徐某某、费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徐某某、费某某理应返还钱某某、朱某某定金2万元。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对利息损失应承担各自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钱某某、朱某某与徐某某、费某某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徐某某、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某、朱某某2万元;三、徐某某、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某、朱某某利息损失(本金2万元,从2010年4月3日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钱某某、朱某某负担3.87元,徐某某、费某某负担158.63元。
  徐某某、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虽是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的农民集资房,但不同于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是经过镇政府统一规划,完全可以买卖,只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价格才特别低廉,对于该房屋的情况钱某某、朱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是完全知道并接受的,现对方是恶意毁约,故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钱某某、朱某某辩称:合同中约定合同须到建房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但办理时被告知系争房屋是不能办理公证及过户手续,购买这样的房屋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其不同意徐某某、费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系争房屋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建造的农村集资房,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钱某某、朱某某系非农户籍且与徐某某、费某某并非在同一村,因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徐某某、费某某理应返还已向钱某某、朱某某收取的2万元定金。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合同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各自承担。徐某某、费某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徐某某、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任 一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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