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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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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浦某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791弄某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0元。甲方于2009年8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前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甲方承诺于交房前,将原有户口迁出。若在期限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王某依约支付了房款,王某与浦某某亦办理了房屋交接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浦某某未将其子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2010年7月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浦某某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赔偿金,以转让价款48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5%的标准,从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69,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浦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浦某某未按约定将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显属违约,故王某要求浦某某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但由于浦某某的违约行为,对王某尚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浦某某提出要求酌情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浦某某要求以总房价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浦某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向浦某某购买房屋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浦某某却一直未将户口迁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浦某某应按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浦某某在原审中愿意赔偿2.4万元,原审法院却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5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某某辩称,其儿子的户口未迁出并非浦某某本人所愿,浦某某已为履行合同竭尽全力,该户口未迁出没有造成王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违约金的调整适用法律正确,浦某某愿意支付2万元一次性了结纠纷,王某主张高额违约金,浦某某难以承担,可以解除合同。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王某与浦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浦某某应于交房前将原有户口迁出,若未迁出需承担违约责任至迁出时止。现浦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浦某某的违约行为尚未造成王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在浦某某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浦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上诉要求浦某某按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浦某某要求支付2万元一次性了结纠纷,鉴于违约行为仍存续,违约金的一次性支付在客观上会免除违约方不继续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且王某亦不同意,故对浦某某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邵美琳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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