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B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A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毛某某,被上诉人北京B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8日,B公司、A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其位于铜川路某号的金盛家居主四楼A、B、C和D号展厅(面积为758.7×1.15平方米)出租给B公司从事家具的经营;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含一个月优惠期);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662,5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物业费、宣传促销费),B公司应支付市场管理费1,800元、空调费15,000元,消防器材费800元、联防费720元;支付方式先付后租,第一、二次按季度支付,第三次付5个月租金,第二年按半年付,空调费及杂费按年支付。合同第7条第13款约定:B公司必须按A公司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变相停止营业,擅自停业7天以上的,按自动放弃使用权论处,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其财产物资由A公司清点后另行存放,仓储杂费由B公司支付,停业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的,其财产物资按废弃物处理。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合同终止之日,B公司应将展位内属B公司所有的可移动物品全部拆离,将展位归还A公司,并经A公司确认后方可办理离场手续;第8条第4款约定:合同终止次日起,三天内B公司不按时撤除展位内所有物品的,A公司有权将其物品撤出展位(由A公司清点盘存),并通知B公司及时领取,如B公司一个月内仍未领取,A公司按废弃物处理,B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A公司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展位,截止2008年9月30日前,B公司已经支付A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64,031.64元。2008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沟通,9月30日,B公司人员撤离。当日,B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在2008年10月7日支付6万元,余额在2008年10月中旬结算。嗣后,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同年10月,A公司两次致函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计361,425元。后经双方协商,2008年12月初,A公司向B公司出具《退场报告》,其中主要内容有:合同起止日期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结算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实际租期共4个月,实际付款总额261,415元;退场原因为提前退场;应扣款项:租金289,140元、违约金4,044元免收、目前无先行赔付……总计312,326元;剩余款项合计:租金补交62,911元,保证金1年后退,电话押金待退;电表300元、营业员押金1,000元和税收押金134元转入租金。在该《退场报告》中,有A公司公司总经理陈某及主管周某在2008年12月签字确认。2008年12月下旬,A公司称上述《退场报告》交上级领导审核后未予批准。2009年12月27日,A公司致函B公司,主要内容为:B公司在A公司商场经营了6个月,经双方约定,扣除一个月优惠期和B公司已付租金,B公司还应支付租金、杂费、税收共计135,196元。嗣后,B公司要求将留置在A公司处的物品搬离,遭拒,又得知A公司已将其家具擅自处理,遂与A公司交涉,但未果。2009年9月,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解除;2、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485,142元,其中家具展品货值损失417,642元,灯饰损失67,500元。
原审庭审中,B公司就其主张的家具和灯饰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家具展品清单、销售单价、合同及录像录音资料,证明B公司在系争租赁现场存放的家具货品和灯饰均系完好,来源真实,并向A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清单(其中载明家具金额共计417,642元)。经质证,A公司认为,上述清单系B公司单方面制作,当时B公司称要交给A公司,但A公司工作人员未予接受,且货品未经双方盘点确认。由于家具占用面积,A公司已经处理,无法再进行盘点。另,B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就系争展位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的装饰合同,合同中注明:工程总价275,000元,其中装修费127,500元,灯67,500元,瓷砖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表示可对尚存在A公司处的灯饰交还给B公司,B公司表示同意。但在交接过程中,发现租赁现场所在区域已经重新进行装修和分割,系争展位上未有原有灯饰存在。对此,A公司称B公司原来安装在租赁展位上的灯饰部分已经予以拆卸,部分已做出售,部分堆积在仓库。B公司查验后认为A公司指认现存的灯饰并非B公司灯饰,致交接未成。由于双方对B公司尚欠A公司租金等存在争议,A公司表示将根据本案审理结果决定是否向B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自2009年9月30日起解除均无异议,与法不悖,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B公司遗留在租赁展位上的家具灯饰是否有权单方面进行处理。审理中,A公司主张其有权处理的依据是合同第7条第13款、第8条第4款的约定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A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源于双方协商的结果,A公司扣留B公司租赁展位货品的最初缘由是因为B公司尚欠A公司租金未予支付,并非B公司故意将货品遗留在A公司处不愿搬走。该节事实从A公司庭审时的陈述中得到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就展位上的货品,A公司应予以清点并通知B公司及时领取,只有在B公司接通知后一个月内未予领取的情况下,A公司才可以处理。然,本案中,A公司并未行使上述通知义务。故A公司擅自处理B公司货品缺乏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造成财产灭失侵犯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审理中,B公司针对家具的赔偿金额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家具清单(其中注明家具价值417,642元),虽然此清单作为证据在形式上有缺陷,其效力不能足以证明B公司所主张的家具品质及价值,但由于A公司在未通知B公司的情况下对家具、灯饰未作清点即擅自出售、处理,导致现已无法对家具的数量、品质及价值做出评估,责任在于A公司,A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述家具作为展品进行了一定时间的展示,已非新品,其价值亦应相应减低等其他综合因素,法院确定A公司赔偿B公司诉请金额的50%、为208,821元。针对灯饰,B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其中注明灯饰价值67,500元,该份证据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均可以证明B公司在系争租赁展位上所用灯饰的事实,故结合灯饰的使用及消耗,确定灯饰部分A公司应赔偿B公司诉请金额的80%、为54,000元。综合上述两项,A公司共计赔偿金额为262,821元。其余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审理中,A公司明确表示对B公司尚欠A公司的租金,将根据本案判决的结果再决定是否向B公司主张,对此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B公司与A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就本市铜川路某号金盛家居主四楼A、B、C和D号展厅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自2009年9月30日起解除;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262,821元;三、对B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B公司尚欠A公司租金情况下,A公司有权留置B公司的货品,A公司多次告知B公司交清租金领取货品,但B公司拒不交租金,为避免A公司损失扩大,A公司才处理B公司货品;2、涉案B公司货品价值及品质应当由B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根据B公司单方制作的家具清单判令A公司承担一半价格缺乏依据。原审仅根据B公司与案外人的装修合同来确定灯具价格,并让A公司承担80%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B公司要求A公司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1、A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退场报告,双方对退场细节已约定清楚,A公司违约扣押了B公司的货品;2、对于货品的价格,B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关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可以证明货品的价值。原审酌定的赔偿金额已偏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留置权的行使,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A公司并不具有行使留置权的主体资格。况上诉人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通知B公司将对货物予以处理。二审中A公司虽对原审认定的家具及灯具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其已经擅自对家具及灯具予以处理及移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具及灯具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已对相关家具及灯具的价值予以相应扣减。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77元,由上诉人上海A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任 一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