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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确权及合法状态待定的房屋返还请求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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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站编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以其受让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出资建设房屋,系房屋所有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判令房屋占有人返还房屋。但经调查得知,该房屋在投资建造时,并未经过批准,且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否受理行为人的该民事诉讼请求。
        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行为人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直接提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的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土地使用权人的,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同时,行为人在未经审批建造,房屋亦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且投资建设房屋为由,请求占有人返还房屋的,属于未取得合法物权,无请求权基础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亦应驳回起诉。

陈XX诉刘XX、贺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住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男,住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住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住漳平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贺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陈XX认为其投资建设了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房产,据此提出确认詹子火与李忙花生前将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有效的诉讼请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诉请实质是主张确认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此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陈XX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1至3层由原告出资所建归原告方占有使用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上述房屋退还给原告,此属确认建筑物权利归属及物权保护请求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物权请求权之前提乃原告对诉争标的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而具体至本案中,讼争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属“三无”房产,在行政部门未对该房产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前,该房产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处于待定的状态。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可待行政机关就该房的合法性以及权属作出确认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XX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一审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陈XX起诉时已预交,予以退回。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的第一项诉请为“确认詹子火、李忙花生前将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有效”,实质是要求确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对詹子火、李忙花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转让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上诉人通过当时的村长黄良才交纳了“土地补偿费”350元,转让行为应是有效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一审的第二项诉请为“确认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1至3层由原告出资所建归原告方占用使用,被告应当立即将其占用的上述房屋退还给原告”,其实是确认建筑物为共有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以讼争房屋属“三无房产”,上诉人不享有完全的物权而无物权请求权,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在事实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共同建造的,属无证自建房屋,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上诉人对其仍享有物权,有权要求保护。即便讼争房屋是违章建筑,只要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法院仍应受理,更何况本案讼争的房屋并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三、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贺XX与本案讼争房屋不具有利益,法院却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意图混淆视听,把本来单纯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变得复杂化。四、一审法院一方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一方面又作出许多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又予以回避,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及同居时间、交纳“土地补偿费”、宅基地遗赠抚养的设立和解除的原因、宅基地转让及出资、房屋建设出资及建成后的状况等。综上,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的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刘XX、贺XX答辩称,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詹子火将其73.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刘XX、贺XX的事实。上诉人陈XX只是叫被上诉人刘XX帮助照顾其儿子,不存在事实婚姻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拖欠詹子火的3500元购地款和利息是刘XX委托陈XX付款的,陈XX也没有参与讼争房屋的建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上诉人陈XX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詹子火与李忙花生前将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有效,二是确认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1至3层由原告出资所建归原告方占有使用,被告应当立即将其占用的上述房屋退还给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上诉人陈XX请求确认的对象詹子火与李忙花已去世,其以本案被上诉人刘XX、贺XX为对象提出的诉请,实质上是在主张讼争的7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讼争的70余平方米土地原为宅基地,双方均主张向詹子火、李忙花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导致本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对此认定准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实质是在请求确认建筑物为共有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但从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主张的是确认占有、使用权,并请求物权保护。物权保护的基础是享有物权,因讼争的建筑物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使上诉人失去其请求的基础,对该项起诉,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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