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YY区XXX。
法定代表人CCC,图书馆馆长。
被告B,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YY区XXXXX。
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C、D参加了诉讼。
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将合法拥有的上海市YY区E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的系争房屋,也不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水电费。
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系争房屋。
被告B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的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YY区E,系原告A所有。
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F百货店”。
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年租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支付的押金15,000元,在协议终止后,双方结清水电煤、电话费、租金等费用,押金退还。
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
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至今。
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鉴于租赁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的系争房屋。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租赁保证金,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在结清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YY区E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A;
二、原告A收取的租赁押金人民币15,000元应在与被告B结清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三日内退还被告B。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