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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及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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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约成立的时间

  彩礼是依附于婚约产生的,没有婚约,彩礼就无从谈起,因此,裁判婚约财产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婚约成立时间。顾名思义,婚约是当事人关于结婚的约定。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婚约听凭民间习惯调整。因而,对婚约有无的判断只能由法官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来判定。本案中,法官以当地的风俗习惯“定亲”时间点作为婚约成立的时间点而没有拘泥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这无疑是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也是正确的。自“定亲”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有了婚约关系。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才有可能被称为彩礼。

  二、彩礼的界定标准

  彩礼是对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我国法律对给付彩礼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给付彩礼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依据彩礼的民间性及依附性特点,界定彩礼的标准应依据风俗习惯及婚约,并考虑到婚姻的严肃性及中国礼尚往来的传统习惯,应将财产的价值较大或较贵重作为判断彩礼的标准之一。本案中,法官正是遵循上述三个标准对本案彩礼范围作出界定。基于此,法官仅将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定钱”、“过门礼”及项链视为彩礼,却把原告给予被告的其它财物(比如烟、压岁钱等)视为赠与而不把其视为彩礼。彩礼需要返还,赠与的财物无需返还。

  三、彩礼返还的依据

  彩礼既然依附于婚约,婚约解除,彩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对于婚约解除后,彩礼应如何让处置,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2004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订立婚约的目的是结婚,结婚从形式上看是以是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依据的,从本质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为依据的。可见,该司法解释在确立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依据的,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概而言之,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订立婚约目的未达到时,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女方就得无条件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而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先提出分手而拒绝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获得法官的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的抗辩的理由并非毫无道理。在广大农村,关于彩礼的处置有一种习惯做法,即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礼不再返还;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礼要全部返还。这种对彩礼返还的习惯做法中含有一种朴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对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可见,关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处置,民间习惯与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考察婚约的目的是否达成,民间习惯则侧重于考察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前者偏重结果的考量,后者则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后者更易为民众接受,更能体现公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先向自己提出分手所以才要求被告归还彩礼;而被告抗辩称自己未先提出分手且称是原告因其过分要求未达到才提出分手的。可见对于彩礼的处置,当事人未必知道司法解释的存在,但分明知道有这种习惯的存在。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依据司法解释对彩礼是否返还作出裁决,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习惯是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法官也不能无视习惯的存在,特别当习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而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和刚性时。本案中,法官在适用司法解释裁判时,若能考虑民间习惯做法在彩礼返还时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那将会增强该判决的合理性,增强当事人对该判决的认同感,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从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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