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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编辑: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来源:九江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彩礼返还纠纷称婚约财产纠纷。订婚送彩礼的习俗在我国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的“婚姻六礼”制度。当前,订婚送彩礼的传统习俗在农村仍然十分盛行。随着社会的变迁及人口流动性增强,由彩礼返还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也不断增多,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却对婚约并未作出规定。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无法可依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的返还作了原则性规定,这是目前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唯一裁判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09)星民一初字第282号(2009年9月21日)

  【案情】

  原告:王鹏飞,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厨师,住星子县华林镇桥北村上屋王村。

  被告:杜荷香,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打工,住华林镇繁荣村南山口杜31号。

  星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飞与被告杜荷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给被告“定钱”3888元;腊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星子县城,原告买了一个项链及一些衣物送给被告,项链价值4300元;腊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过门“仪式”,原告给被告“过门礼”3888元。对上述列明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另外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给予对方及对方亲属金钱及礼物若干,双方对具体数额分歧较大。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杜荷香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订了亲,我也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了被告方彩礼,彩礼包括金钱与物品共计21965元。2009年过完春节后,我与被告杜荷香到同一城市去打工。在2009年情人节,我买了一束鲜花准备送给被告,被告却以加班为由拒绝见我,为了表达自己的诚意,我就在被告上班的工厂门口等被告,被告在零点过后才出来,在此期间,被告还让一位男孩子出来让我走。被告出来后对我很冷淡,最后我们不欢而散。在2009年3月13日左右,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主动提出和我分手,我让其考虑清楚再说;3月20号左右被告再次提出和我分手,见其心意已定我只好同意。分手后,我要求被告归还我之前送给她家的彩礼,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彩礼共计21965元。

  被告辩称:我从没说过要与原告分手。情人节那天我确实在加班,我提前给原告说过我要加班的事。原告情人节那天在工厂门口等我,我当时不知道,后来他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这事。知道后,我就出来了。见面后,原告提出要与我开房在外住宿,我由于当天比较累就拒绝了他。至此,原告对我就很冷淡,现在又提出要和我分手,并要我归还彩礼款。按照我们当地的风俗,男方先提出分手,女方不用退还彩礼,所以,我不同意归还原告提出的所谓2万多元彩礼,且原告提出的彩礼数额是也不对的。

  【审判】

  星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鹏飞与被告杜荷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了亲”,自“订亲”时起双方当事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结婚已不可能,只能分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而不考察原因是什么,也不问是谁的过错造成的。就是说,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条件,女方就得无条件返还。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原告王鹏飞与被告杜荷香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荷香以原告方先提出分手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它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定钱”3888元、价值4300元的项链及“过门礼”3888元,共计12076元,而其它原告所称的“彩礼”应理解为赠与。对于12076元的彩礼款,被告杜荷香应付返还责任;对于其它所谓的“彩礼”,被告不负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荷香应归还原告王鹏飞彩礼款共计1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由因婚约的解除后如何处置彩礼而引发的纠纷。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思想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婚约和彩礼均未作出规定。然而,订婚送彩礼在我国根深蒂固,并逐渐演化成民间习俗,代代相传。可见,婚约与彩礼虽不具有法律性却都具有很强的民间性。基于此,对于彩礼的返还的应着重考虑以下问题:

  一、婚约成立的时间

  彩礼是依附于婚约产生的,没有婚约,彩礼就无从谈起,因此,裁判婚约财产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婚约成立时间。顾名思义,婚约是当事人关于结婚的约定。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婚约听凭民间习惯调整。因而,对婚约有无的判断只能由法官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来判定。本案中,法官以当地的风俗习惯“定亲”时间点作为婚约成立的时间点而没有拘泥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这无疑是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也是正确的。自“定亲”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有了婚约关系。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才有可能被称为彩礼。

  二、彩礼的界定标准

  彩礼是对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我国法律对给付彩礼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给付彩礼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依据彩礼的民间性及依附性特点,界定彩礼的标准应依据风俗习惯及婚约,并考虑到婚姻的严肃性及中国礼尚往来的传统习惯,应将财产的价值较大或较贵重作为判断彩礼的标准之一。本案中,法官正是遵循上述三个标准对本案彩礼范围作出界定。基于此,法官仅将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定钱”、“过门礼”及项链视为彩礼,却把原告给予被告的其它财物(比如烟、压岁钱等)视为赠与而不把其视为彩礼。彩礼需要返还,赠与的财物无需返还。

  三、彩礼返还的依据

  彩礼既然依附于婚约,婚约解除,彩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对于婚约解除后,彩礼应如何让处置,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2004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订立婚约的目的是结婚,结婚从形式上看是以是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依据的,从本质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为依据的。可见,该司法解释在确立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依据的,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概而言之,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订立婚约目的未达到时,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女方就得无条件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而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先提出分手而拒绝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获得法官的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的抗辩的理由并非毫无道理。在广大农村,关于彩礼的处置有一种习惯做法,即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礼不再返还;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礼要全部返还。这种对彩礼返还的习惯做法中含有一种朴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对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可见,关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处置,民间习惯与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考察婚约的目的是否达成,民间习惯则侧重于考察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前者偏重结果的考量,后者则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后者更易为民众接受,更能体现公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先向自己提出分手所以才要求被告归还彩礼;而被告抗辩称自己未先提出分手且称是原告因其过分要求未达到才提出分手的。可见对于彩礼的处置,当事人未必知道司法解释的存在,但分明知道有这种习惯的存在。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依据司法解释对彩礼是否返还作出裁决,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习惯是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法官也不能无视习惯的存在,特别当习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而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和刚性时。本案中,法官在适用司法解释裁判时,若能考虑民间习惯做法在彩礼返还时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那将会增强该判决的合理性,增强当事人对该判决的认同感,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从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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