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兴如等诉冯威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乙,*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丙,*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戊,*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
上诉人冯甲、蔡乙、冯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冯甲、蔡乙之子冯丙,经人介绍与张丁之女张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媒人主持下订立婚约。2013年4月,冯甲、蔡乙、冯丙支付了张丁、张戊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6月,张戊经查怀孕同时患有卵巢囊肿。7月9日,冯甲、蔡乙、冯丙亲戚冯C、冯E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张戊人民币90,000元。9月10日,张戊终止妊娠。此后,冯丙与张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返还彩礼一事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冯甲、蔡乙、冯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丁、张戊返还彩礼人民币10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丁、张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戊于2013年7月9日所收到人民币90,000元,究其性质是否为彩礼。冯甲、蔡乙、冯丙为证明该90,000元为彩礼,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堂哥冯A、姐夫何B、堂叔冯C、堂叔冯D。
冯A表示,90,000元的数额是双方商量好的,2013年7月9日中午自己先在冯甲家吃饭,然后去女方家,由于没有带现金,所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冯C、冯E转账时自己也在场,这90,000元自己认为就是彩礼。此后,对冯丙与张戊未结婚一事并不知情。
何B表示,自己并没有参与90,000元的协商过程,2013年7月9日因为男方家把90,000元遗忘,才由冯C、冯E转账垫付,这90,000元自己认为就是彩礼。此后,对张戊怀孕、流产及冯丙与张戊未结婚一事并不知情。
冯C表示,2013年7月9日自己是为男方开车的,自己认为这90,000元就是彩礼,至于为什么定在这个数额自己不清楚。当天由于男方没有带钱,自己应侄子冯丙的要求先垫付了其中的40,000元,并补写收据。此后,对张戊怀孕、流产及冯丙与张戊未结婚的原因均不知道。
冯D表示,2013年7月9日冯甲通知自己一起去女方家,90,000元的数额自己不清楚是怎样商量出来的,但认为就是彩礼。由于在冯甲家喝了酒,在去女方家的途中才想起没有带钱,故由冯E、冯C刷卡转账支付。此后,对张戊怀孕、及冯丙与张戊未结婚一事,因为自己住的远,并不知情。
2、短信整理资料一组,证明2013年7月25日至8月26日间,冯丙与张戊关系比较亲密,并讨论拍婚纱照一事,均发生在7月9日冯甲、蔡乙、冯丙支付90,000元后,如果90,000元是解除婚约的赔偿,双方是不会有此类短信的。张丁、张戊认为,该短信的机主仅以号码的形式显示,按照通常情形,如果双方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至少应该以姓名的形式显示;张戊的手机号自始不是该号码,该号码实为冯丙本人自行办理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冯丙亦表示该号码是自己为张戊办理的,未实名登记。
3、冯甲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冯甲因工八级残疾、其丈母娘及大舅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张丁、张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张丁、张戊为证明该90,000元为冯甲、蔡乙、冯丙为解除婚约及对于张戊终止妊娠的经济补偿,出示了冯E、江家才的证人证言及医疗病史记录。冯甲、蔡乙、冯丙对于冯E、江家才书面证言中关于女方收取16,660元、查出怀孕并患有囊肿并实施流产手术等事实表示认可;但对于90,000元系男方家给予张戊的一次性补偿之表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冯甲、蔡乙、冯丙所提供的四位证人,对于2013年7月9日由其支付给张丁、张戊的人民币90,000元,均不清楚其具体形成过程,只是根据主观判断认为是男方给予女方的彩礼;对于女方怀孕、患病、终止妊娠及双方未能成婚之原因并不清楚。同时,四证人作为冯甲的亲戚,其推定认为90,000元系彩礼的证言显然有利于冯甲,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作为认定90,000元系彩礼的充分证据。张丁、张戊出具的证人证言,考虑到冯E系冯甲亲戚,其证言对冯甲不利,其未能出庭作证符合人之常情;但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属证人证言范畴,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从常理出发,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是一项重要的活动。男方父母通过给付女方父母彩礼的过程显示自己儿子迎娶对方女儿的实力和诚意,其做法应该是大大方方,尽可能地展示、告知双方及其亲朋好友,其上门、付款等重要环节均应有子女本人及双方父母参加,以示尊敬和重视。此举在冯甲、蔡乙支付张丁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的过程中有良好的体现:即由冯丙的父母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戊父亲。对于争议的人民币90,000元,从给付方式来看,是通过转账而非现金的方式进行;从支付的主体看,是由冯甲的二位亲戚分别代为垫付而非作为家长的冯甲;从收取的主体看,是由张戊本人收取而非张戊的家长。法院认为,在第一次双方依照习俗顺利给付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后,冯甲、蔡乙在再次支付人民币90,000元的过程中,在钱款数额有巨额增加的情况下,既不亲自登门交付、又不以现金的方式支取,而是在男女双方父母均未谋面的情况下,由男方的二位亲戚分别转账给张戊本人,较之前次给付彩礼的情况实在是有违常理。同时,对于由冯甲亲属转账垫付90,000元之缘由,冯甲、蔡乙表示,2013年7月9日就只办理给付彩礼一件事,但因中午喝酒所以忘记了,且同去的堂哥冯A、姐夫何B、堂叔冯C、堂叔冯D四人均也忘记带上彩礼现金了。即便是男方确实遗忘,冯丙的父母冯甲、蔡乙也可以将事先准备好的90,000元亲自转账给张丁,而不必由其亲戚代为垫付。故冯甲、蔡乙的说法难以让常人信服。在第一次庭审中,冯甲表示冯家人在张戊实施人流手术时到场;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冯甲、蔡乙表示自己一家人并不知道张戊实施人流手术一事,从未到场。前后表述矛盾,令人生疑。在此情形下,张丁所称此90,000元系冯甲、蔡乙给予张丁解除婚约及对于张戊终止妊娠的经济补偿之主张,则相对较为符合常理。关于冯甲、蔡乙提交的短信整理资料,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证明张戊系此短信的机主,故法院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双方发生矛盾,均表示不再缔结婚姻关系,冯甲、蔡乙、冯丙因此提出要求张丁、张戊返还收到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返还的具体数额,关于2013年4月,冯甲、蔡乙、冯丙支付张丁、张戊的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现冯甲、蔡乙、冯丙要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9日,冯甲、蔡乙、冯丙支付给张丁、张戊的人民币90,000元,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法院前述理由,冯甲、蔡乙、冯丙尚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彩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冯甲、蔡乙、冯丙要求返还此90,000元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丁、张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甲、蔡乙、冯丙人民币16,660元;二、驳回冯甲、蔡乙、冯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20元,由冯甲、蔡乙、冯丙承担2,216.70元,张丁、张戊承担216.50元。
判决后,冯甲、蔡乙、冯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90,000元是其给两被上诉人的彩礼,现双方没有结婚,故三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张丁、张戊则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6,660元是彩礼,90,000元不是彩礼,是为了解除婚约和堕胎,由三上诉人对张戊的补偿。由于手术做下来只有30,000元,所以才有了纠纷,故两被上诉人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甲、蔡乙、冯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冯E的证明,旨在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到了钱,及支付原因是因为当时冯甲家庭困难,所以由冯E垫付了部分款项,之后由冯甲归还了冯E,同时证明冯E没有听说张戊要打胎等。张丁、张戊认为冯E是冯甲的亲戚,且冯E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明,二审时冯E提供了与一审相反的证明,故其不予认可。
由于双方就90,000元争执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冯丙与张戊虽然建立过恋爱关系,但最终没有缔结婚约,对于冯甲、蔡乙给付张丁彩礼16,660元应当返还,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当属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9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争议的90,000元,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在双方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活动,也就是男方父母通过给付女方父母彩礼的过程显示自己儿子迎娶对方女儿的实力和诚意,理应大大方方,由其双方父母和亲戚共同与,而冯甲、蔡乙给付的90,000元是事后通过他人并用转账形式直接交付给了张戊本人,然在此期间,正逢张戊实施人流和切除囊肿手术。纵观前述,很显然90,000元是对于张戊终止妊娠等补偿。在原审时,虽然冯甲、蔡乙、冯丙提供了四位证人到庭作证,但由于四位证人与冯甲存在亲戚关系,且未能证明90,000元是彩礼之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冯甲、蔡乙、冯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要求张丁、张戊返还90,000元,认为90,000元是其给予张戊的彩礼,不是终止妊娠的补偿,但冯甲、蔡乙、冯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亦为张丁、张戊所否认,故冯甲、蔡乙、冯丙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3.20元,由上诉人冯甲、蔡乙、冯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