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为夫妻双方。 “一日夫妻百日恩”。任何一对走上法庭的离婚夫妇,都有曾经的感情基础,只是深和浅的区别。正因如此,曾经爱恨情仇的交织,才使得离婚案件处理中,当事人情绪具有很大的波动性。一个债务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出现在法庭上痛哭流涕的场景,而离婚案件中却恰恰相反。
2、调解程序的法定必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的法律程序,这一点和其它任何民事案件不同。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意向,进行调解处理,是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法官必须做的工作。
3、司法裁判的局限性。因离婚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法院裁决这类纠纷时不可避免地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这种司法裁决的不确定性,也说明司法裁判婚姻家庭争议的局限性,说明婚姻家庭诉讼的处理不宜与一般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的解决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