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调解程序的法定必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的法律程序,这一点和其它任何民事案件不同。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意向,进行调解处理,是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法官必须做的工作。
3、司法裁判的局限性。因离婚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法院裁决这类纠纷时不可避免地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这种司法裁决的不确定性,也说明司法裁判婚姻家庭争议的局限性,说明婚姻家庭诉讼的处理不宜与一般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的解决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