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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破裂是否应为离婚的唯一合法理由?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李某过年回娘家时,无意间说到王某的不是,当时李某的亲戚正喝酒,听说后便去王某家评理。正赶上王某的亲戚也在喝酒,双方一言不合,便打了起来,结果李某的亲戚受伤,李某的母亲表示,必须离婚,否则,断绝母女关系,李某迫于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李某承认夫妻感情很好,但坚决要求离婚。

  [评析]

  这个案例非常特殊,双方其实并没有感情破裂,但毕竟,婚姻往往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是两个家庭的结合,人不可能活在真空之中。那么,该案是否能判定离婚呢?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为弥补法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的弱点,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出台,归纳了14种情况,凡有其一,调解无效,即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主要内容整理归纳,上升为法律:“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而司法实践中还要求“四看”:一看婚姻基础,了解双方结合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二看婚后感情,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三看离婚原因,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四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从“义绝”的这种社会功能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并不是以感情作为唯一因素,还有经济、社会等诸多外力因素,这些外力因素在某种情况下甚至超越感情,这是每一个审判人员都应当认识到的。

  这就不得不让我们面临一个问题,感情破裂是否应为离婚的唯一合法理由?

  不可否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感情是否破裂对婚姻关系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家长选择在孩子高考后离婚,其实,高考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但婚姻关系由于孩子面临高考,夫妻出于责任和义务,继续存在,这时候不可能离婚。

  同时,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质使法律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调整。夫妻感情是人在精神层面上的反映,是人的内心所感,且是主观,多变的。其应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应受道德、伦理、宗教等所调整,但不属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换言之,法律只是调整人的行为模式,而不是人的感情模式。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仅凭对当事人的询问,只能够了解和掌握婚姻关系的基本状况,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

  本人认为,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直面出整体性效果。并且,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则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为后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踪、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碍等而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常态功能和目的难于实现,是一种婚姻破裂,而并非所谓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既有悖逻辑上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吻合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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