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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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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谷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某某、吕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开始同居,200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旭嵘。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起,吕某某发现谷某某与其女同学来往较为密切,双方遂发生争执。2014年3月,谷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吕某某经常让儿子电话联系谷某某,以期待谷某某重归家庭。2015年6月起,谷某某已回家居住,并承担起照顾儿子的责任,但谷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吕某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吕某某对谷某某过往的行为予以了宽容,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2015年6月起,谷某某确已重回家庭,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谷某某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谷某某要求与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吕某某只是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上诉人在家也只是为了照顾孩子。实际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吕某某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要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而被上诉人则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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